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117號
HLDM,108,花原簡,117,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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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良係後備軍人,為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之應召員( 召集令編號02﹝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應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完成報到,上開召集令於 107 年5 月23日送達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 之住所,由其本人簽收。詎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 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 集令送達情形統計表、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7 年1 月份因停 回役臨時召集未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附 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下 稱108 他23卷﹞第19-21 頁、第31-37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妨害教育召集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本案 妨害兵役犯行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 犯罪類型、內涵、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 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 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業 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其忽視 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為領得工作薪資而延誤報到之行為動機,國 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8 他23卷第25-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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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