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苰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日晚間(聲請意 旨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某旅社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經員警通知到場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1 月18日晚間某時(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在其 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 日,經員警通知到場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均據被告鄭苰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第一聯)、(第二聯)各2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8 年1 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24 號函附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號)、108 年1 月28日慈大藥 字第108012812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3-21 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 字第1080004341號卷第13-1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正反面),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復衡被告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 為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約3 月,相隔非長,且二者均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亦均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 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能記取教訓、漠視法令限制,基於 無聊、想找事做之心態,率爾再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見其未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自制能力不佳,實值 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 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 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洗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無 須其扶養之人、健康無疾病(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施用毒品犯罪本係成癮 性犯罪,其前後2 次犯行時間相隔甚短,與所犯2 罪間關聯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仍存在,又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取得均易,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尚無影響,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 是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