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滿6 月即再犯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 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實應責難;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前科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 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卷第2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