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童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童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附 件所載飲酒完畢時間「17時」應更正為「19時」;(二)陳 童孟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至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二段早餐店購 買早餐,其後又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同部機車欲返回居處,途中為 警查獲,其於1 次飲酒後之數段騎乘機車之舉,在時間地點 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明確區分2 段騎乘機車之舉, 然已敘明其在居處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舉,乃至其後騎乘機車 為警查獲之經過,酒後各段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可 見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除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外,並應明確記載如上; (三)陳童孟有如附件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犯行,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 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有 數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 之心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機 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