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世宏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