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 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 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 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6 月6 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9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 422 號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2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雖均蘊含維護公共秩序之公益目的,惟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第10條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避免毒品氾濫,且自上開條例立 法歷程以觀,亦可知施用毒品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
響,本質上以戒癮、治療為宜,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 為保障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二者規範目的與保障內涵仍有 差別。次就法益侵害結果而言,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施 用者自我身心健康,尚未侵害他人法益,與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因行為人駕車在道路上,陷同一時間、地點之 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於實際潛在危險亦有不同。又2 罪間罪 質、手段與目的迥異,亦無時間、空間等關聯性,非難重複 程度甚低,是以首揭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及其外部、內部界限 為基礎,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