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顯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顯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顯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 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 及編 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經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 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與5 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 8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依 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