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沈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0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19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沈耿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沈耿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50分許, 因前與他人發生衝突,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 段與建成街 口,見賴俊銓攜帶包包行走至該處,懷疑賴俊銓可能攜帶對 其不利之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賴俊銓之去路,喝令 賴俊銓交出包包供其檢視,賴俊銓不從,即以拳頭毆打賴俊 銓腹部(其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取其包包檢視其 內物品,以此施強暴之方式,使賴俊銓行無義務之事。廖沈 耿於翻找檢視後,即將該包包丟還賴俊銓後離去,賴俊銓遂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沈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俊銓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 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07872號刑案 偵查卷第1 至2 、18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因 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9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 年1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高本刑。而就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一即為妨害 自由案件,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有幻聽,有吃藥,吃了藥會 想睡覺,沒有睡覺做了什麼事會不曉得等語,而被告經鑑定 為第5 類重度障礙一節,則有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件 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 查卷第55頁),然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警詢 時全盤否認有本案犯行,並供稱:伊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當 時伊喝醉了等語,其於偵查中則明白承稱:伊回想,當天伊 有跟人家吵架,因為伊自言自語,對方有拿刀子,4 、5 個 人,後來對方跑掉,又來1 個人,有帶包包,伊不知道他是 不是拿槍,伊猜搶的是不是這個,因為伊1 個人,伊會怕, 所以拿了他的包包,查裡面有沒有槍等語,而對於本案妨害 自由之動機及過程已能清楚連續陳述,且其亦陳稱:伊真的 很害怕,怕這樣有罪等語,足見被告於行為時顯未因其身心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他人可能對自己 不利,不思理性求證,任意對不認識之路人以施暴行之方式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對社會安寧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亦表明對被 告不予追究,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