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予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予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員警採尿時間更正為「108 年1 月 23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 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 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12月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前開案件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 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 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