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08年度,85號
HLDM,108,玉原交簡,8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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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更正為「行 經省道臺30線西往東向19.3公里處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增訂第3 項 ,並於同月21日公布施行,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 項 、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陳良 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酒駕案件,甫於107 年4 月執行完畢出監,竟不自思自省而 再於1 年半內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揭教訓,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 社會歷練,前有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足徵其已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 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農業、家庭 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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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