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27號
HLDM,108,單禁沒,27,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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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花簡字
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4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 1123號受刑人張峻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然如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 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 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粉1 包( 含袋毛重0.3345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毛重0.3281公 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中心 107 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70 號函暨檢附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27號卷第2 頁反 面至第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固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 但書之規定雖得單獨宣告沒收,然觀諸上開108 年度花簡字 第107 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不 能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是判決書僅針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為,其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自為上 開判決書之效力所不及。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前開扣 案毒品之事實,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 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不得於在未經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即就前開扣案毒品逕予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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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