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成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55號、107 年度偵字第4256號、107 年度
偵字第4866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3號
)及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審判期日就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字
第1160號) 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更改為詐欺集 團指示之號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Iphone7 手機之不 實訊息,林伯霖於106 年11月5 日22時8 分前某時許上網 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於同日22 時8 分許,分別2 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1 萬 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林伯霖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 機,始悉受騙。
(二)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7日前某時,在 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臺」刊登販售Apple
Iphone6 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供買方聯絡。戴喬棋於107 年2 月27日22時許上網瀏覽上 開販售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Messenger 私訊林民 成下標訂購,雙方以4,000 元合意成交,林民成遂於不明 網站上向不明買家購買價值4,000 元之遊戲點數,並取得 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黃泓運(涉犯詐欺罪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2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戴喬棋於同日22時35分許,匯 款4,000 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當 於4,000 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戴喬棋受有損害。戴喬棋 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機,始悉受騙。
(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9日前某時,在 「APPLE 543 」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 Iphone6S手機之不 實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買方聯絡。吳斐 蓁於107 年1 月19日22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販售訊息, 因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林民成( 暱稱:Zen Min)下標訂購,雙方合意以7,000 元成交,並約定吳斐蓁 先付訂金3,500 元,林民成遂於不明網站上向不明買家購 買價值3,500 元之遊戲點數,並取得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曾德明(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第1770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吳斐蓁於107 年1 月20日21時 45分許,匯款3,500 元定金至上開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 取得總價值相當於3,500 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吳斐蓁受 有損害。吳斐蓁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機,始悉受騙。(四)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9日前某時,在 臉書社團「Ip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上刊 登販售Apple Iphone4S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00000000 00號電話號碼供買方聯絡。戴毅安於107 年1 月19日15時 4 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 訊軟體私訊林民成( LINE暱稱:Chen lin) 下標訂購,雙 方合意以1,060 元( 含運費60元) 成交,林民成遂於不明 網站上向不明買家購買價值1,060 元之遊戲點數,並取得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曾德明(涉犯詐欺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戴毅安於 107 年1 月19日15時42分許匯款1,060 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當於1,060 元遊戲點數之利益 ,致戴毅安受有損害。戴毅安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機 ,始悉受騙。
(五)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旋轉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 Iphone7plus 128G手機之不實 訊息,蔡秉均於106 年12月16日2 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揭 販售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旋轉拍賣私人訊息與林民 成( 暱稱:翌晨陳,ID:chen000000) 下標訂購,雙方合 意以1 萬2,090 元成交,林民成遂於不明網站上向不明買 家購買價值1 萬2,090 元之遊戲點數,並取得智通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張毓恩(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虛擬帳戶,蔡秉均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1 萬 2,090 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當於 1 萬2,090 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蔡秉均受有損害。蔡秉 均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機,始悉受騙。
(六)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旋轉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 Iphone7plus 128G手機之不實 訊息,BONTO HERRER BOQUEO (菲律賓籍,中文名:何若 ,下稱何若)於106 年12月27日12時2 分許上網瀏覽上揭 販售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旋轉拍賣私人訊息與林民 成( 暱稱:Lin Min Cheng ,ID:chen000000) 下標訂購 ,雙方合意以1 萬0,055 元成交,林民成遂於不明網站上 向不詳買家購買價值1 萬0,055 元之遊戲點數,並取得智 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張毓恩( 涉犯幫助詐欺罪,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 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何若於同日20時5 分許匯款 1 萬0,055 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 當於1 萬0,055 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何若受有損害。何 若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手機,始悉受騙。
(七)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4 月初某日,在臉書 社團「誠信/3C/萬物買賣社」上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李嘉馨於107 年4 月19日12時 56分許上網瀏覽上揭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Messen ger 與林民成( 暱稱:Chen Lin) 下標訂購,雙方合意以 4,240 元成交。林民成旋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蝦皮拍賣 網站以帳號「enhc5210」向不知情之言依馨購買價值 4,24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取得繳款之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予李 嘉馨,李嘉馨於107 年4 月19日21時31分許,匯款4,240 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相當於4,240 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李嘉馨受有損害。李嘉馨於匯款後 ,始終未取得物品,始悉受騙。
(八)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6 月初某日,在樂天 購物網站上( 暱稱:啊der)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無線 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黃彥銘於107 年6 月28日19時8 分 許前某時上網瀏覽上揭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 軟體私訊林民成( 帳號:nehc5210) 下標訂購,雙方合意 以4,000 元成交。林民成則將其前在咕咕有限公司經營之 「cucu91線上寶物交易網」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取得繳款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提供予黃 彥銘,黃彥銘於107 年6 月28日19時8 分許,匯款4,000 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林民成因而取得總價值 相當於4,000 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致黃彥銘受有損害。黃 彥銘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伯霖、黃彥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戴喬 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吳 斐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蔡秉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李嘉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戴毅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 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查被告林民成因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77號、107 年
度偵字第4255號、107 年度偵字第4256號、107 年度偵字 第4866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3 號)後,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係與犯罪事實一(三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 字第1160號) ,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起訴 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均為有罪陳述,且依其所述就犯罪事 實一(四)及犯罪事實一(三)係分別起意之數罪關係, 檢察官因認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係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 向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民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原訴字第39卷第95至99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原訴字 第64號卷第15至25頁、第47至49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 )告訴人林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明細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王道銀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新警刑字第 000000 0000 號卷第2 至4 頁、第5 至8 頁、第13至16頁、 第18至32頁) ;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戴喬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記錄 各1 份(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58 號卷第2 至3 頁 、第8 至26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7 至8 頁) ;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吳斐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 細存根、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2 月9 日PAY 函字第2018020005號函附會員基本資料、 電子支付帳戶活動紀錄(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738號 第6 至8 頁、第15至18頁、第40至52頁、第54至61頁) ;犯 罪事實一(四)告訴人戴毅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申請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2 月12日PAY 函字第2018020014號函、107 年11月 23日PAY 函字第2018110037號函附會員基本資料、電子支付 帳戶交易紀錄各1 份( 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第 3 至32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30 號卷第73至74 頁) ;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蔡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 份、與被告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4張、國 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7 年3 月1 日106 年國世臨安字第10 7000000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對 帳單1 份、智通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2 份( 南市警二偵 字第1070358743號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4頁、第17至32頁 、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3頁,台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卷第25至31頁) ;犯罪事實一(六)被 害人何若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各1 份、與被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7 年3 月1 日106 年國世臨安字第107000000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 份、智通公司會員資料及交 易資料2 份( 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358743號卷第10至12頁、 第15至30頁、第33頁、第36至39頁、第44至48頁,台南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卷第25至31頁) ;犯罪事實一( 七)告訴人李嘉馨、證人言依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李嘉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被告 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證人言依馨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之交易 紀錄、蝦皮拍賣網站與被告交易過程之翻拍照片7 張各1 份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591 號卷第3 至9 頁、第16 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41頁、第45頁) ;犯罪事 實一(八)告訴人黃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 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7 年8 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71409號函附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咕咕有限公司 報案資料提供表各1 份( 新警刑字第1070013922號卷第1 至 3 頁、第5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8頁、第20至22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 罪,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是此項事由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 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林伯霖實施詐騙後,得以提領告訴
人林伯霖所匯入之犯罪所得,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 供助力;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八)所為,均係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公開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 產品之訊 息,使告訴人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私訊被告表 示應買並付款,亦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且此部分被告因而取得之遊戲點數性質上屬虛擬儲 值遊戲點數,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然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應為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係並非單純提供人 頭SIM 卡,而係親自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虛假販售消息,並 詐騙告訴人戴喬棋、吳斐蓁、戴毅安3 人,並因此取得免 繳遊戲點數之利益,故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詐欺得利罪,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 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就本件所詐取者係免繳納遊戲點數款項之利 益,並非具體財物,故被告所詐取者應屬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以一刊登販售AP PLE Iphone7plus 128 G 之訊息,造成告訴人蔡秉均、被 害人何若受詐欺而付款,應論以想像競合,惟被告除利用 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站對公眾刊登該販售訊息外,更進 一步於犯罪事實一(五)(六)所載時間與告訴人蔡秉均 及被害人何若來往私訊,係各別對告訴人蔡秉均及被害人 何若2 人施用詐術,使2 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 款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金額,是以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之行為動態,應評價為2 行為始為妥當,公訴意旨 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八)所犯8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3 年度花軍簡字第3 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要件,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詐欺取財罪,甫於105 年執行完畢, 竟又於相隔不到1 年內再度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均係他人 財產法益,前案犯罪手段係向機車行假意購買機車並辦理 分期貸款,迨機車到手後隨即典當而入手現金花用,而本 件除以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外,更 進一步利用網際網路假意出售物品,而致消費者受騙上當 匯款,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次詐欺取財犯刑遭判處有期徒 刑之教訓,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失業無收入方鑄下此錯, 所詐得之款項非鉅,且被告坦承,態度良好,亦有意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目前入監服刑暫無法賠償,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 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僅 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日常生活花費,竟以在 網路散布虛假販賣消息之手法而詐騙告訴人,雖所詐取之 金額數目不大,然受害者眾多,且其透過網路為詐騙之手 段影響社會層面廣大,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或滿足個人需求,除 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詐騙別人及領取詐欺所得,又於不特定大眾均得共見共聞 之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使瀏覽之不特定消費者陷於因而受 財產損失之風險,進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 行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 所詐騙之金錢數目總額尚非鉅大;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 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3 萬 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詐欺各告訴人 ,而分別獲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一(八)所示免除支 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與各告訴人陳述在卷 ,而該等利益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檢察官羅國榮以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林民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一(一)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二) │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
│ │ │肆仟元之利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三) │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
│ │ │參仟伍佰元之利益沒收,並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四) │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 │ │陸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五) │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
│ │ │壹萬貳仟零玖拾元之利益沒收,並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六) │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
│ │ │壹萬零伍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七) │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
│ │ │肆仟貳佰肆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實│林民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八) │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
│ │ │肆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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