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20號
HLDM,108,原簡,20,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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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菊香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原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菊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 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 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5月13日停止 處分出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 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雖於驗尿鑑定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然被告係因警監聽其毒品來源而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犯 嫌,故請被告到案說明,此觀被告警詢筆錄、通訊譯文甚明 (見警卷第7 至17頁),應認警員已有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有 施用毒品犯行,是認無自首適用。
㈣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 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 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 係其於「107 年7 月31日」向「楊文忠」購買等語(見警卷 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該分局函覆稱:本案緣起於107 年3 月30日對犯嫌楊 文忠執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被告吳菊香持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楊文忠,當下即以合理懷疑楊文 忠販賣毒品予被告吳菊香,故非經被告吳菊香之供述而查獲 楊文忠,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 年3 月27日新警刑 字第108000426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後續雖有移送楊文忠相關毒品案件, 惟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可知檢察 官起訴楊文忠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之日期,均非本案被告所 稱其向楊文忠購買毒品之日期(即107 年7 月31日),此有 108 年5 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80006507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9頁至97頁),則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楊文忠有於107 年7 月31日提供毒品予被告之具體犯罪事 實,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 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 ,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見警 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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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