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家和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家和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家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侵入之處所係 「張裕祥住宅之客廳及廚房」,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除將「犯竊盜罪 」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無關刑罰構成要 件及刑度輕重之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條文僅對法定本刑罰 金刑之上限為修正,修正後係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 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 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失竊之初並未報案,僅係向里長反映家中 遭竊,而員警僅係因被告經常在附近遊蕩,且為列管之人, 而懷疑其涉犯本案,在被告因另案通緝遭逮捕時,發現其身 上有香菸,認為被告沒有錢買香菸,方詢問香菸之來源,雖 被告初始否認,但後來坦承係自告訴人處所竊得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故員警雖於 查獲前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然而並無可達合理懷疑程度之證 據可以確知被告犯罪,縱然於被告身上發現香菸,然而香菸 係種類之物,難以單從被告持有之香菸特定其來源,故在被 告坦承本件犯行之前,員警實無相當之基礎認定被告涉犯本 件犯行,而僅係基於偵查之懷疑與推測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仍係於該管公務員確知其涉犯本件犯行 前,主動自首,自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 人主張本件被竊物品已經全部返還,被告當時年僅20歲,無 工作維生,方會竊取食物及日用品,竊得物品價值不高,被 害人亦無意提告或求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物品非少,除食物外尚包含香菸 、瓦斯爐、鋁鍋、手電筒、剪刀等物品,顯然並非單純因無 法生活所犯,被告年方青壯,又無特殊情況無法自力謀生, 仍不思以己力生活,依其情節及本件業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 ,爰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年方青壯,卻不思以自己之勞力或智識謀生,任意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利
未有尊重,所為應值非難。然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 接受裁判,其所竊得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無意提 告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今年4 月開始從事綁鋼筋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 8 千元左右,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 業已為告訴人所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