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57號
HLDM,108,原易,57,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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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肇峯



      康舜翔



      吳江緯軒




      陳宇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
5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肇峯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康舜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江緯軒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宇廷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宏許肇峯康舜翔吳江緯軒陳宇廷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張銘宏許肇峯、陳宇 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核被告張銘宏許肇峯康舜翔吳江緯軒、陳宇 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張銘 宏、許肇峯陳宇廷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張銘宏許肇峯康舜翔吳江緯軒陳宇廷5 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銘宏許肇峯陳宇廷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宏等5 人分別為毀 損、侵入住宅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陳詩瑩損害程度,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告訴人所求償之金額,被告 張銘宏等5 人,均業已分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賠償或直接 給付賠償金而賠償完畢,兼衡告訴人當庭表示除對於被告張 銘宏不原諒外,就被告許肇峯康舜翔吳江緯軒陳宇廷 均表示原諒等語,被告張銘宏係因先前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時 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被告許肇峯康舜翔、吳 江緯軒、陳宇廷4 人係因被告張銘宏相約而為本案犯行之行 為動機,復參酌被告張銘宏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每月需予祖父母約8,000 至1 萬元;被告許肇峯專科就學 中,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租屋居住,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康舜翔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2 萬8,000 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吳江緯軒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元,每月約予母親 1 萬至1 萬5,000 元;被告陳宇廷高中休學,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銘宏、許肇 峯、陳宇廷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許肇峯康舜翔吳江緯軒陳宇廷4 人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 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其等4 人,同意予其等4 人無條件緩刑 等情,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台上 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銘宏許肇峯康舜翔吳江緯軒陳宇廷5 人共同涉犯毀損、侵 入住宅罪嫌,且因毀損與侵入住宅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因被告5 人所涉此部分毀損 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被告5 人此部分所涉毀損、 侵入住宅罪嫌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見 解,因本質上為數罪,僅因訴訟經濟而依法擬制為一罪,告 訴人僅針對毀損部分撤回告訴,自不及於侵入住宅部分之告 訴,並無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被告張銘宏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應就全部為不受理等語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撤 回告訴部分既與上開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至於扣案之方鍬、鐵鎚、鐵耙、木柄、鐵棍、滅火器等物, 均為被告5 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毀損犯嫌所用,業



據被告5 人供承在卷,而其等此部分所涉犯嫌既經撤回告訴 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前述,就上開扣案物,自亦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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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