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家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
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家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址設花蓮縣○○鎮○○里○○ 000 號之松浦國民小學(下稱松浦國小),以踰越松浦國小 牆垣之方式,進入松浦國小內,並自1 樓攀爬鐵欄杆至位於 松浦國小2 樓之5 年甲班教室,再以開啟該教室未上鎖窗戶 之方式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曾秀英所有且放置在電腦桌 上之廠牌ADATA隨身硬碟1 台,得手後離去。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家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四)扣案之廠牌ADATA隨身硬碟1台(已發還與被害人)。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之11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