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5號
HLDM,107,訴,75,201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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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德真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董家任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德真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董家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丁德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德真董家任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各別或共同為 下列行為:
(一)丁德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廖益章1次、麥燕忠4次、張雅玲4次、鄭永結1次及董 家任1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丁德真另與董家任各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 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雅玲3次、鄭永結1次(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12 及附表二各編號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即被告董家任於警詢之陳述部分,被告丁德真及其



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董家任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既為被告丁德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麥燕忠張雅玲鄭永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以及證人即被告董家任於偵查之證述,其等證據能力分別 據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 頁反面) 。經查:
(一)就證人麥燕忠張雅玲鄭永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
⒈被告董家任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張雅玲鄭永結之警詢中陳述恐出於誘導,其任意性已有疑慮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惟按誘導訊(詢)問之禁 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 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 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 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 )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 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 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 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 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 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 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 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 ,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鄭永結張雅玲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錄 影光碟結果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見本院卷一第87 頁反面) ,復參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7 月6日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書就其原因記載略以:「應為製作筆錄同步錄(音 )影時,錄影機之錄音功能故障,故無法提供正常具有影 音之警詢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 95頁),本案因 而無從以勘驗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錄音內容以確認警方有 無誘導詢問,惟依前揭說明,誘導詢問於警詢時既非屬法 律所禁止,且被告董家任及其辯護人嗣後表示不再對此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故難認警 方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麥燕忠張雅玲鄭永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與本院審理 時證述內容,就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經過及細節等事項有 若干出入之情(詳下述),前揭證人於警詢時因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至於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所述內容應較接近事實,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之前揭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麥燕忠張雅玲鄭永結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 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絕對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若該詰問權之欠缺,業 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當認已完足,成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麥燕忠張雅玲鄭永結董家任等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依法具結( 他字卷第21頁、監他卷二第67、128頁、卷三第50頁), 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 ,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其他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德真於偵查或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分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廖益章麥燕忠等人之證 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參附表一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丁德真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雖坦認與麥燕忠之間曾有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 其與麥燕忠並無見面及交易等語。
⒉經查:
⑴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 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 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 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 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 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 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麥燕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9月7日下午3時33 分許與丁德真通話結束後,在花蓮市明義國小停車場見 面,我們是騎乘機車到達,見面後我拿現金1,000 元給 他,他將一個夾鍊袋內有淨重0.2 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我



等語(見警卷第123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講完電 話後約5 分鐘,即與丁德真在花蓮市明義國小停車場見 面,我們均為騎機車到現場,我拿1,000 元向丁德真購 買0.2 公克之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 施用該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一第23 頁) ,經核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丁德真間 交易毒品之經過,其先後證述尚屬一致。
⑶依證人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話 內容,麥燕忠於106年9月7日下午1時54分54秒許,曾於 電話中向被告提及「我拿1 千塊給你」、「你幫我拿那 個啊」等語,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34秒許與被告相約 在明義國小停車場處見面,此部分通訊內容亦與證人麥 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之前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 麥燕忠關於被告丁德真販賣毒品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
⑷另證人麥燕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拿1,000 元 請丁德真幫我買藥,他說要等藥頭來,之後藥頭沒來就 還我了,也沒有交付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 2 頁),惟參酌證人麥燕忠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不是 透過丁德真跟別人拿毒品,我是要跟丁德真拿等語(見 他字卷第17頁),全未提及其委請被告丁德真向他人購 買毒品之事,可見證人麥燕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 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虛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德 真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那裡等很久,印象中沒有見到 面(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我記不起來(見 監他卷三第82頁),其辯護人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丁德真當時未與麥燕忠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0頁),然此部分辯解均與證人麥燕忠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違,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應可認定。(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麥燕忠之情,辯 稱其係與麥燕忠共同合資向第三人徐文揚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麥燕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9月7日晚間6時31 分許與丁德真通話完畢後,即至「阿榮」之租屋處等丁 德真,丁德真大約在8 時30分前來與我見面,我拿現金 5,000 元給他,他將1個夾鍊袋裝有淨重1.2公克之安非 他命交給我,我們分別騎乘機車離開,「阿榮」的家是



在花蓮市美崙地區大陳二村,正確地址不清楚等語(見 警卷第123- 125頁),復於106年12月8日偵查時證稱: 我在講完電話過後約20至30分鐘,即與丁德真約在美崙 大陳一村「阿榮」家見面,我拿5,000 元向丁德真購買 1.5 公克之安非他命,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我確定這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回家吸了以後精神比 較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嗣於同年15日偵查時證 稱:我講完電話過20至30分鐘,就約在美崙大陳一村「 阿榮」家,我跟丁德真都是騎摩托車到現場,我拿5,00 0元跟丁德真購買1.2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一 第23頁)。經核證人麥燕忠就其與被告丁德真見面之具 體時間,以及收受毒品之具體數量等細節事項,於警詢 及偵查中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惟本院審酌證人麥燕忠 就其於106年9月7日晚間6時31分許與被告丁德真通話後 ,雙方在綽號「阿榮」之人之租屋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等主要犯罪事實始終陳述如一,應可採信。至就 雙方見面時間及收受毒品具體數量等節,或因時間經過 與記憶模糊等因素,導致所述略有出入,尚難僅因證人 麥燕忠此部分證述前後稍有不同,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 所述為不實。
⑵依證人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話 內容,麥燕忠於106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15秒許,曾向 被告丁德真提及「那個6 千啊」、「明天『出山』那三 個人要包6 千就對了」,被告丁德真隨後即覆以「決定 包6 千就對了」、「那我先跟人家講」,嗣雙方於同日 晚間6時31分15 秒再以電話相約在「阿榮」住處見面, 此部分與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避諱談及毒品交易之明語 、暗語,且彼此知悉對方所言內容等情形相符。再參酌 證人麥燕忠於偵查時證稱:「包6 千」就是就是要跟丁 德真買6,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之前我已經買1,000元等 語(見他字卷第17頁),益徵上開通話內容係與毒品交 易有關,足以佐證證人麥燕忠所述前情屬實。
⑶被告丁德真於偵查時陳稱:附表三編號2 之通話是我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麥燕忠等語(見監他卷三第82頁 ),就其所稱販賣毒品之種類固與證人麥燕忠所述不一 ,然不爭執當時確有販賣毒品予麥燕忠之事,亦可以佐 證證人麥燕忠所述前情為真正。
⑷被告丁德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 此部分與其在偵查時所述情形顯有不一,難認可信。又 證人麥燕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與丁德真見面時只



有給他4,000 元,丁德真帶我去找一位綽號「光頭」的 人,丁德真將錢交給「光頭」,「光頭」再將毒品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正面),然 審酌證人麥燕忠於偵查時經詢及該次交易是否透過被告 丁德真向他人拿取毒品時明確證稱:「不是。我是要跟 丁德真拿」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其已肯定購買毒 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丁德真,足認證人麥燕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前揭證述,係為袒護被告丁德真所為,不足採信。 ⑸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德真係在106年9月7日晚間6 時5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 公克予麥燕 忠,然證人麥燕忠就本次交易時間及毒品數量等事項,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已有不一,既如前述,此部分雖不 影響本院就被告丁德真確有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惟檢 察官起訴書關於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及數量之記載即與證 人麥燕忠所證情形有所出入,故本院僅得認被告丁德真 本次係於與麥燕忠通話結束(即106年9月7日晚間6時31 分15秒)後之不詳時間,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麥燕忠,特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應可認定。(四)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麥燕忠之情形, 辯稱:其與麥燕忠僅有見面,並無交易毒品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麥燕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6 年10月13日晚 間7 時30分許與丁德真通話完畢後,即騎乘機車至丁德 真之辦公室找他,約20分鐘後到達,並與丁德真於該處 所客廳見面,我拿現金2,000元給丁德真,他將1個夾鍊 袋裝有淨重0.4 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騎車離開 該處,警方所提示花蓮市○○街00 巷0○0號3樓之公寓 照片即為交易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106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通話結束後 20分鐘前往丁德真位於花蓮市建中街之辦公室,並以2, 000元直接向丁德真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0.4 公克),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確有完成交易,我施用後確 實是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建中街28巷2之1 號3樓之公 寓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監他卷一第23頁),經核證 人麥燕忠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 等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⑵依證人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話 內容,其等在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26分2秒、晚間6時



52分55秒及7時30分28 秒均有相約見面之對話,甚至麥 燕忠在晚間7時30分28 秒許向被告丁德真表示:「好! 我現在過去」,此部分核與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述與被告丁德真見面及交易毒品之過程亦大致相符, 益徵證人麥燕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情與事實相合, 堪以採信。
⑶被告丁德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僅於斯時雖與麥 燕忠見面,但並無販賣毒品等語,然此部分與其在警詢 時陳稱不記得有無與麥燕忠見面等語尚非一致(見警卷 第16 頁);再觀以麥燕忠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德真曾向麥燕忠表示「有沒有 準備好,空空ㄟ」,此部分核與毒品交易時為避免遭查 緝,因此使用雙方知悉或互有默契之術語、暗語之毒品 交易習慣相合,故被告丁德真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另證人麥燕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與被告 丁德真僅有見面,但未進行毒品交易,且其先前於偵查 時因害怕始編造與被告丁德真為毒品交易之情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惟經質以其 於偵查時何以害怕乙節,證人麥燕忠竟答以:「我沒辦 法回答這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顯見 其全然無法指明有何遭受不法取供之具體情形,或其有 何故意誣陷被告丁德真之動機,益徵證人麥燕忠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無從憑信。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堪可認定。(五)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電話中已向張雅 玲告稱不要過來,故未與張雅玲為毒品交易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10月16日晚間8時 48分許通話結束後,即上樓與丁德真交易毒品,我以2, 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當時 他從桌上拿出1個小鐵盒,並從裡面拿出1小包夾鍊袋( 內裝安非他命)給我,該交易地點即為警方所提示之花 蓮市○○街00巷0○0號蒐證照片所示等語(見警卷第15 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講完電話過後20 分鐘,就 約在丁德真位於花蓮市○○街00巷0○0號3 樓之辦公室 進行毒品交易,我騎機車至現場,丁德真在該處等我, 我拿2,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之安非他命,我們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我即騎乘機車離開,我有施用 該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二第125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通話結束後至丁德真位 於建中街之公司,並拿2,000 元給丁德真,本次確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正面至第191頁反面) ,經核證人張雅玲就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 及數量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明確且一 致之證述。
⑵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話 內容,證人張雅玲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57分28秒曾 向被告丁德真表示:「2千045」,並經被告丁德真回應 :「對」,其後該2人於同日晚間8時38分45秒再次通話 ,被告丁德真起初雖稱:「不要過來了」,但經張雅玲 表示:「那怎麼辦」、「我馬上到你這邊喔」,被告丁 德真則稱:「那不然妳就馬上到」,雙方再於同日晚間 8 時48分45秒通話,張雅玲並向被告丁德真表示「我上 去囉」;再審酌證人張雅玲就前揭「2千045」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即為購買毒品價金2,000 元(見本院 卷一第190 頁反面),可見上開通話內容確有包含毒品 交易常見之「暗語」,亦與證人張雅玲前揭所述與被告 丁德真見面及交易毒品之過程相符,顯見證人張雅玲前 揭證述之內容應真實可信。
⑶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當日並未與張雅玲交易,辯護人並 為其辯以:依卷內通話譯文顯示,被告丁德真於該日上 午11 時27分39秒與張雅玲通話時已表示「我目前空空」 ,足見被告丁德真當時確無毒品,自無可能進行交易等 語。惟張雅玲及被告丁德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 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乙節,既如上述;又被告丁德真 於上揭通話時雖向張雅玲告稱「我目前空空」等語(見 警卷第181 頁),但該次通話時間距離其後雙方再度聯 繫已達6 小時之久,足認被告丁德真確有充分時間向他 人調取毒品以供販賣,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丁德真 之認定,故此部分辯解,即無理由。
⑷至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交易是由劉奕灶 騎機車載我到場,我們一起上樓找丁德真,當時麥燕忠 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 ),此部分雖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關於其如何到場 及現場之人等節有所不一,惟審酌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 理時先陳稱本次並未交易成功,嗣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 ,始證稱確有交易之情,並表示其與被告丁德真見面次 數太多,未能記憶,需要提示其等通話譯文及先前證述 始能回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正反面),足認證



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係因時間過久導致之 記憶上細節性錯誤,是其證述固與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前 後稍有差異,但就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毒品種類既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則就證人張雅玲 當時如何到場、在場人數等枝節性、細節性事項縱有前 後不一之處,導致其於審理時之該部分證詞無足採信, 惟本於經驗法則及卷證資料顯示情形,此部分不影響證 人張雅玲其餘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係請張雅玲 協助載我回花蓮,並未販賣毒品予張雅玲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友人「林城祐」的車至 花蓮縣萬榮鄉西林地區找丁德真,並在106 年10月17日 晚間7 時15分許通話後約20分鐘在西林地區台九線公路 路邊看到丁德真,我在他的旁邊停車,丁德真即上車, 我在車上交付丁德真3,000元,丁德真給我1包夾鍊袋內 裝約1.5 公克安非他命,其後我們共乘該車回花蓮,並 在他位於花蓮市建中街之辦公室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5 3-155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講完電話過20 分鐘, 我們即約在萬榮鄉西林區台九線公路旁進行毒品交易, 我開車過去,到現場丁德真坐上我的車子,我拿3,000 元向丁德真購買1.5 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我載他,所 以他多給我一點,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後來開 車載丁德真去他位於建中街的辦公室等語(見監他卷二 第125 頁),經核證人張雅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項目,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均屬一致。
⑵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通話 內容,張雅玲先在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49分15秒、59 分28 秒分別傳送「十萬火急3 」、「你到底,人在哪」 等簡訊文字予被告丁德真,其後張雅玲即與被告丁德真 相約在西林地區見面;且前揭「3 」之簡訊文字即意指 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證人張雅玲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5 頁、監他卷二第 125 頁),此部分亦與證人張雅玲證稱上開毒品交易過 程相互吻合,堪認證人張雅玲關於毒品交易之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
⑶被告丁德真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略以:我當時與丁德真見面後,即將其載回花蓮, 並未向其購買毒品,我於警詢及偵查時因為吃藥而意識 不清,當時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2 頁正反面)。然經詢及當時何以聯繫被告丁德真乙節 ,證人張雅玲已明確表示其打算找被告丁德真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正面),且證人張雅玲 在通話前已先傳送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予被告丁德真 ,已如上述,足認該2 人於上揭時地碰面之目的即為交 易毒品甚明。再參酌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述 何以與警詢及偵查中互有歧異乙節即稱:我與丁德真之 間交易次數太頻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益徵 其於審理時所述不無可能係與被告丁德真於該期間互動 往來頻繁,致混淆部分情節所致。準此,證人張雅玲雖 於審理時改稱前詞,惟仍難據此為被告丁德真有利之認 定。被告丁德真上述所辯,即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即可認定。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交付毒 品予張雅玲,但並未收錢,且張雅玲事後將毒品返還給我 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6 年10月23日晚 間7 時12分許與丁德真通話後,即由劉奕灶載我去自強 農會,我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到達該處,丁德真站在 自強農會門口,我交給丁德真2,000元,他給我1包夾鍊 袋內裝約0.6 公克安非他命後,我們即分別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155- 1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講完電話 過10分鐘,劉奕灶載我到自強農會跟丁德真碰面進行毒 品交易,到現場時丁德真已經站在農會門口,我拿2,00 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拿到毒品之後劉奕灶就騎乘機車載我離開 ,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二第 12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劉奕灶載我至自 強農會後,我以2,000元向丁德真購買0.6公克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頁)。是證人張雅玲就本 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 項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為一致。 ⑵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話 內容,其等確有相約於自強農會見面之對話情節,再佐 以被告丁德真自陳當日確有與張雅玲見面並交付毒品之



實(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益徵證人張雅玲關於本次 交易毒品之前開證述,誠屬可信。
⑶被告丁德真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曾交付毒品予張雅玲, 惟未收受價金,張雅玲嗣後並將毒品返還等語,然其先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該次未為毒品交易(見警卷第23頁 、監他卷三第8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次有 販賣毒品予張雅玲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 50頁),就本次是否販賣毒品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 盡信。又證人劉奕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曾搭載 張雅玲前往自強農會與被告丁德真見面,但未聽聞該 2 人之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至第171頁正 面)。準此,被告丁德真上開所辯,尚無具體事證可憑 ,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丁德真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德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曾與張雅 玲見面,但張雅玲係向我返還其在附表一編號8 所載時地 向我借得之毒品,同時以2,000 元販賣毒品給我,劉奕灶 當天亦有在場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張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106 年10月23日晚 間11時55分與丁德真通話後約10分鐘,我即前往鄭永結 位於花蓮市○○○街000號5 樓之2住處樓下與丁德真見 面,我給丁德真2,000元,丁德真給我1包夾鍊袋內裝約 0.6 公克安非他命,我們之後即各自離開,現場只有我 們2人等語(見警卷第157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講完電話過10分鐘,就約在花蓮市國盛八街之鄭永 結住處樓下大樓門口進行毒品交易,我走路到達地點時 ,丁德真已經在門口等,我拿2,000元跟丁德真購買0.6 公克之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給完之後我 就離開了,我有施用該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監 他字卷二第125- 126頁)。經核證人張雅玲就毒品交易 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項目,其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述尚屬一致,是證人張雅玲上揭指述,應 非子虛。
⑵依證人張雅玲與被告丁德真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話 內容,張雅玲於106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5分16 秒許先 以電話向被告丁德真表達「就是有需要嗎」之意義隱晦 詞句,隨後該2 人即在通話中相約見面地點,毫無提及 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此與通常毒品交易之聯繫方式相合



,堪徵證人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次毒品交易之證 述情形應屬可信。
⑶又證人張雅玲於本院107年10月23 日審理時改稱:當天 是劉奕灶載我過去,我向丁德真購買2,000 元之毒品, 但因金錢不足,實際只給付1,500元,尚賒欠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正面),惟於本院 同年12月25日審理時再度改稱:當天由劉奕灶載我去鄭 永結家樓下與丁德真交易,我交給丁德真500 元,丁德 真則給我1包以紙包裝重量未達0.1公克之毒品,我拿到 毒品後即與回去與劉奕灶共同吸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經核其就當日如何抵達現 場、劉奕灶是否在場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等項目所證 情節均與警詢、偵查中不同。本院審酌證人張雅玲於警 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距離事發較近,印象應較為 清晰,且其與被告丁德真之間於該時期往來互動頻繁, 既如上述,再觀之證人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次毒品 交易之數量、金額亦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可以預 期其在經歷相當時間後,就購毒之細節有記憶模糊或混 淆之可能,故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記憶,顯較其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更加清楚,自得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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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