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蜀娟
唐浩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黃志強
黃國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嘉嘉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3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甲○○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黃○○(民 國9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 年8 月7 日晚間 8 時許,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鄉野釣蝦
場」用餐。於同日晚間11時許欲離去時,因丁○○出言調侃 在鄉野釣蝦場前經營檳榔攤之乙○○,引起乙○○不滿,雙 方乃發生口角衝突,丁○○、戊○○、甲○○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徒手,甲○○手持電風扇 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丁○○於 徒手毆打乙○○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稱 「你信不信明天把你的檳榔攤給拆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 ○○之友人見狀,以電話聯繫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周○○( 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90年6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後,乙○○可預見周○○、高○與黃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唆使在場且原無傷害犯意之丙○○與周○○、高○毆打甲 ○○等人,詎丙○○明知周○○、高○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丙○○、周○○、高○可預見在場之黃○○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可預見頭部為人體神經中樞之重 要部位,若以質地堅硬之金屬鈍器或棍棒重擊他人頭部,可 能導致死亡結果,仍共同基於縱使受毆者遭毆擊要害致死亦 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各自手持鐵棒 由上往下猛力敲擊之方式,追逐毆打丁○○、戊○○、甲○ ○與黃○○之頭部,致丁○○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 側肩膀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7 公分;戊○○唇開放性傷 口、腦震盪、創傷所致完全缺牙、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甲○○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 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黃○○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嗣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丁○○、戊○○、甲○○與黃○○經送醫急 救,始均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丁○○、戊○○、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視為同意,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 證據,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對被 告兼被害人甲○○(下稱被告甲○○)而言,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 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 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甲○○部 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兼告訴人戊○○(下稱被告戊○○)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被告丁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少年周○○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少年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乙○○、丙○○而言,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 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戊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 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乙○○、丙○○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5 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戊○○、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戊○○及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 場之人林己○○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龍 文賢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3 頁、
第148-151 頁、第155 頁),足認被告丁○○、戊○○、甲 ○○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傷害被告丁○○、戊○○、甲○○ 與告訴人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棍棒是證人周○○、高 ○自己拿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被告丁○○、戊○○、甲○○於106 年8 月 7 日晚間11時許,在鄉野釣蝦場前發生口角爭執,嗣證人 周○○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高○到場後,被告丙○○、證人 周○○與高○均有持鐵棒毆打被告丁○○、戊○○、甲○ ○與告訴人黃○○之行為,被告丁○○、戊○○、甲○○ 與告訴人黃○○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丙○○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於偵查及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戊○○於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周○○ 於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高○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消防局10 7 年10月29日花消指字第1070012672號函暨檢附花蓮縣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7 年11月5 日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 8-132 頁、第148-156 頁,本院卷一第41-58 頁正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 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 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 觀之犯意。又刑法第13條所謂「故意」,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 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 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9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該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 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三)查頭部為人體神經中樞,係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 之重要器官,可謂人身要害部位,而依證人高○於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周○○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丙○ ○、證人周○○、高○持以毆打被告丁○○、戊○○、甲 ○○與告訴人黃○○之工具係質地堅硬之鐵棒,若以之猛 力敲擊人體頭部之要害部位,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 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 人之常識,被告丙○○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丙○○、證人周○○與 證人高○一起前往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上拿取鐵棒,並 持鐵棒毆打被告丁○○、戊○○、甲○○與告訴人黃○○ 時,係將鐵棒高舉,由上朝下猛力敲擊,被告甲○○、丁 ○○遭敲擊1 下後即倒地失去意識,被告甲○○送醫急救 後,經醫師告知其傷勢較嚴重,有生命危險,其胞兄並在 醫院簽署病危文件,現喪失嗅覺而無法回復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偵查、審理時,證人丁○○、戊○○及黃○○ 於審理時均證述綦詳,所述案發情節與證人高○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丙○○知道我的年紀,被告丙○○帶證人周○ ○和我到他的廂型車上各拿1 隻鐵棒後,我們3 人分散往 被害人甲○○等4 人追,一直打,看到有人倒下、流血, 沒有反抗能力就離開現場。如果對方還有反抗能力,我們 會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201 頁正反面);證人 周○○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知道我的年紀,被告丙 ○○帶證人高○和我去車上拿鐵棍,叫我們去打,看到對 方全部都倒了,我們就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6 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本案使用之 鐵棒均係從其車輛上取出等語無違,故上開證人證述,堪 以採信,足徵被告丙○○、證人周○○、高○均持鐵棒敲 擊被告甲○○、丁○○、戊○○與告訴人黃○○之頭部, 致使被告甲○○、丁○○當場倒地不起,被告甲○○甚已 危及生命,係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復 由被告甲○○、丁○○遭敲擊頭部,立即喪失意識,被告 戊○○與告訴人黃○○均有腦震盪,即渠等傷勢均集中在 頭部,其他身體部位則幾無受傷,且被告甲○○前額有不
規則傷口、後腦有超過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並有氣腦, 告訴人丁○○前額亦有長達7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見本院 卷一第46-58 頁反面)、現場遺留血跡非寡(見警卷第15 0 頁)以觀,足見被告丙○○、證人周○○與高○下手力 道之猛烈。再者,證人林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甲○ ○等人躺在地上就結束了,被告丙○○、證人周○○與高 ○直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核與前揭證人 周○○證稱渠等見對方全部倒地始停手,及證人高○證稱 渠等打到對方無反抗能力始離去之情形亦無違背,可信為 真,且被告丙○○、證人周○○與高○見被告甲○○、丁 ○○倒地無意識,被告甲○○頭部大量失血之情形,猶無 任何救助行為即離去,顯然無視被告甲○○、丁○○、戊 ○○及告訴人黃○○生命之存亡,犯意甚堅,並確使被告 甲○○生命有發生死亡高度危險之可能。因此,被告丙○ ○、證人周○○與高○持鐵棒接連猛力敲擊被告甲○○、 丁○○、戊○○與告訴人黃○○時,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 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存在。此外 ,證人周○○係88年12月出生、證人高○係90年6 月出生 ,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證人 周○○、高○之個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件袋內) ,復依證人周○○、高○上開證述,被告丙○○明知證人 周○○、高○均係少年,仍帶領渠等至其駕駛之廂型車停 放處,自車內取出鐵棒交付與證人周○○、高○後,一起 毆打被告甲○○、丁○○、戊○○及告訴人黃○○,縱未 明示,自渠等客觀上共同、一致行為,仍可認定被告丙○ ○與證人周○○、高○間,已達成共同殺人不確定故意之 默示合意。被告丙○○前揭辯詞,自非可信。
(四)末查,告訴人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 個人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證件袋內),應堪認定。復 就證人黃○○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之後拿刀子衝出 來,我有抓住被告戊○○的腳,把1 隻刀子搶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與證人龍文賢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友人拿菜刀本來要追我,有1 個16、17歲的女孩攔住 他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卷﹝下稱106 少連偵28卷﹞第93頁)交互參照,可知證人 龍文賢所稱16、17歲女子係告訴人黃○○,堪認告訴人黃 ○○之外觀依通常人之觀察,客觀上均足以預見其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則被告丙○○與證人周○○、高○共同持鐵 棒毆打被告甲○○、丁○○、戊○○及告訴人黃○○時, 當可預見告訴人黃○○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容任為之,
即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上開持鐵棒毆打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刑法 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丙○ ○偕同證人周○○、高○共同持鐵棒毆打被告甲○○、丁 ○○、戊○○及告訴人黃○○時,本案被告5 人間僅有言 語爭執,被告甲○○、戊○○、丁○○與告訴人黃○○並 無動手等情,業據證人周○○、林己○○於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且被告 丙○○、證人周○○與高○係主動毆打被告甲○○、戊○ ○、丁○○與告訴人黃○○一節,亦據證人高○於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三者互核一致, 堪信屬實,難認當時存有何現時不法侵害可言,與上開規 定即有未合,尚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丙○○明知證人周○○、高○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亦可預見告訴人黃○○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證人 周○○、高○共同持鐵棒接連猛力敲擊被告甲○○、丁○ ○、戊○○及告訴人黃○○頭部,且渠等主觀上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繫,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說「姐姐被打,你們在做什麼」等 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少年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教唆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向騎機車來的2 個 年輕人說「幫我報今天晚上的仇」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 號卷第6 頁),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乙○○應該是證人周○○、高○到之後才說「 幫我報今天晚上的仇」,被告丙○○、證人周○○、高○ 在被告乙○○說完才開始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0 頁),前後證述一致,與證人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乙○○說「你們過來,去打那個男的」,被告丙○○、證 人周○○和我就去車上拿棍子等語(見106 少連偵28卷第 29頁正反面),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證人周○○到現場時 ,被告乙○○和被告甲○○、丁○○與戊○○吵架,被告 乙○○插著腰用手比我不認識的人,就是被告甲○○、丁 ○○與戊○○說「幫我打他們。」,是被告乙○○叫我們 去打,我們才會去拿鐵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 - 第200 頁);證人周○○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說 「姐姐都被打了,你們還在幹嘛」後,被告丙○○才帶我
和證人高○去拿鐵棒,我當時想說我們要還手。除了被告 乙○○說這句話外,沒有其他原因讓我有這種想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頁正反面、第208 頁、第210 頁);證人 林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乙○○說「我被打 了你們還在幹什麼」、「給他死」等等類似的話,但明確 內容我記不得了等語(見106 少連偵28卷第119 頁),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吼「我都被打了,你們還在那邊 幹嘛」後,被告丙○○與證人周○○、高○才去拿鐵棒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互核無違。衡酌證人林己 ○○、周○○、高○與被告甲○○、丁○○、戊○○素未 相識,反而因與被告丙○○或有朋友或僱傭關係之連結, 與被告乙○○關係較為密切,當無刻意偏頗被告甲○○、 丁○○、戊○○之可能,況證人周○○、高○均係少年, 渠等觸法行為亦另經少年保護法庭處理,不受本案影響, 並無如同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則上開證人應均無構陷誣賴 被告乙○○之動機,彼等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佐以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上開言詞係針對被告丙○○ 、證人周○○與高○所言(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 足認其確有教唆被告丙○○、證人周○○與高○毆打他人 之行為,且因被告丙○○、證人周○○與高○均有在場見 聞與被告乙○○與被告甲○○、丁○○、戊○○口角爭執 情形,而使被告丙○○、證人周○○與高○得以特定毆打 對象即被告甲○○、丁○○、戊○○及與渠等同行之告訴 人黃○○。再自上情以觀,被告乙○○主觀上有教唆傷害 之犯意,亦足認定。被告乙○○前揭辯詞即屬無稽。(二)證人林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和2 位弟弟去被 告丙○○的廂型車上拿鐵棒下來就開始打等語(見106 少 連偵28卷第119 頁);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 ○○、甲○○分開後沒多久,有2 個約10幾歲的年輕人騎 機車過來,後來那2 個年輕人就到對面廂型車拿鐵棒過來 打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 5 號卷第6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周○○、高○之外觀依通 常人之觀察,客觀上均足以預見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乙○○既於偵查中自承其因與被告丙○○、證人周○○ 與高○經常一起用餐,與證人周○○、高○甚為熟稔,應 對渠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且又告訴人黃○○ 依通常觀察,亦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 被告乙○○仍唆使證人周○○、高○與被告丙○○一同毆 打被告甲○○、丁○○、戊○○與告訴人黃○○,主觀上 對此應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教唆犯所負之罪責,純以其所教唆之罪定之 ,倘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與教唆之罪同一,教唆犯應負 該相同之罪責,固無疑問,惟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逾 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則此等逾越範圍之犯罪行為,因非 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對此等越出部分,自不 負教唆之刑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88年度 台上字第7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唆範圍之認定,於精 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 密規劃之情形,被教唆者之犯罪實行與教唆者之主觀計畫 間倘有所出入,應視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是否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倘係在原定犯罪目的下,而不超越社會一般 通念,應無逾越可言;反之,則非教唆者之教唆行為所引 發,教唆者就越出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查被告乙○ ○有教唆被告丙○○、證人周○○與高○共同毆打被告甲 ○○、丁○○、戊○○與告訴人黃○○之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被告乙○○教唆被告丙○○、證人周○○與 高○時,未具體指陳毆打部位、毆打程度等情,業據證人 高○、周○○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正 反面、第209 頁),可知被告乙○○全程均無明確劃定丙 ○○與證人周○○、高○之行為方式與範圍,並斟酌被告 5 人於本案發生時素未相識,自無何夙怨可言,僅係因偶 然碰面、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難認其主觀上 確因此萌生非致被告甲○○、丁○○、戊○○與告訴人黃 ○○於死不可之意思,而依現場半夜、被告乙○○本身亦 有受傷、雙方已因發生衝突致情緒激動、在場人數非寡及 情勢混亂之情形,且傷害人體之方式眾多,包含徒手或以 工具為之,若持工具,尚有工具形式、質地等差異,可能 性眾多,衡情尚難預見被告丙○○、證人周○○與高○會 以何種方式遂行被告乙○○所唆使之傷害行為,即難認被 告丙○○、證人周○○與高○之共同殺人行為係由被告乙 ○○之教唆行為所引發,自不應令被告乙○○就逾越其教 唆範圍之部分負責。
(四)綜上,被告乙○○可預見證人周○○、高○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亦可預見告訴人黃○○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 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被告丙○○、證人周○○與高○共 同傷害被告甲○○、丁○○、戊○○及告訴人黃○○,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丙○○聲請傳喚證人龍文賢,以證明被告乙○ ○、甲○○等人自口角爭執變成肢體衝突之過程,惟此情節 已據證人甲○○、戊○○、丁○○、林己○○、周○○、高 ○均於本院審理時次證人龍文賢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在檳榔 攤裡,不清楚鬥毆情況等語(見警卷第125 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檳榔攤內,一開始看到被告乙○○在外面跟別人 爭執,後來有一些人衝進來打人,但我也看不清楚是誰,也 不確定是否是在庭被告戊○○、丁○○、乙○○、丙○○, 後來部分人跑出去對面馬路打,我沒看到等語(見106 少連 偵28卷第93頁),堪認證人龍文賢對於現場狀況與本案發生 經過非甚了解,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故不 再傳訊,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丁○○ 、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丁○○、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乙○○、甲○○、丁○○、戊○○行為時之舊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該條規定雖
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 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 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倘實行正犯未能成立之罪, 自無由令教唆者負擔逾越實行正犯應負責範圍,因此,成 年人教唆原無犯意之兒童或少年萌生犯意,進而對兒童或 少年犯罪者,苟身為實行正犯之兒童或少年之行為,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 對其(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之適用,縱教唆者 係成年人,應仍無上開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就被告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已於起訴 事實中記載明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刑法第305 條 之規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補充告知涉犯法條 ,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已充分保障被告 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丁○○於 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同時,出言恫稱「你信不信明天把 你的檳榔攤給拆了」等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 ○,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時間 、地點均緊密未間斷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之數法益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被告丙○○係73年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黃○ ○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丙○○與證人周○○ 、高○間,就上開殺人未遂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殺人未遂罪。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周○○ 、高○共同故意對少年黃○○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遞加其刑。再被告丙○○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惟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被告乙○○係66年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證人周○○
、高○與告訴人黃○○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29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其教唆 他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教唆他人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均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因毆打他人 成傷之紀錄,並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71-72 頁正反面)。又被告5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因被告丁○○、戊○○之調侃、玩笑行為引發渠等 與被告乙○○之口角衝突,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訴 諸肢體暴力行為,致被告乙○○所受傷害遍及全身上下,所 幸均非嚴重,且被告丁○○尚有出言恫嚇被告乙○○,致其 心生畏懼,影響其身心安寧,實有不該;被告乙○○教唆少 年與被告丙○○故意傷害被告甲○○、丁○○、戊○○與告 訴人黃○○,被告丙○○進而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與少年率先出手持鐵棒毆打被告甲○○、丁○○、戊○○與 告訴人黃○○,造成被告甲○○、丁○○、戊○○與告訴人 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甲○○一度命危,幸 被告甲○○、丁○○、戊○○與告訴人黃○○均經及時送醫 而倖免於難,所為惡性非輕,再參本案非個人一對一衝突, 而係多人間相互使用肢體暴力,對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程度較高,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程度危害,被告5 人之行為 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甲○○、丁○○、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丙○○則矢口否認犯行, 尚難認渠等已就渠等行為之不法性與危險性有所認知與悔悟 ,兼衡被告5 人等之手段、素行及渠等所陳各自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及被告5 人於各 自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被告5 人迄今未能相 互達成和解或取得彼此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戊○○之犯行部分,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菜刀1 把,非被告戊○○所有,且未用於本案傷害被 告乙○○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 第67頁),核與證人即鄉野釣蝦場 之經營者王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足信為真,是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證人周○○與高○ 共同用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鐵棒3 支,均未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