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35號
HLDM,107,交易,135,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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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蓮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本院一○八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期間,給付丙○○、高玉明高玉強高玉英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7 年9 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4680 號函及所附毒物 化學鑑定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 稱門諾醫院)108 年1 月2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 所附急診病歷、醫囑、心肺復甦術記錄單、門諾醫院108 年 3 月1 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生化酒精標準檢 驗程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4 月1 日法醫毒字第1080 0012310 號函文、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 成立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 公告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之規定係「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係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 年,較諸 修正後之規定為輕。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接獲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 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並應讓幹 線道慢車道來車先行,仍疏於注意,不惟違反法令誡命規定 ,所肇致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已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 ,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然被告於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而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已婚而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護理師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除未成年子 女外需照顧同住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院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次犯行亦係過失犯罪 ,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上開調解,有誠摯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且告 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希望 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 行。本件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憾事,經此偵審 程序,當能期待其深切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 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 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32號起訴書
附件二
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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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