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鄭八郎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王勇生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 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東縣各鄉鎮 市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延平鄉第三選舉區之鄉民代表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為延平鄉第三選舉區之鄉民代表候選 人,被告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東選一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該選區之鄉民代表,有臺東縣 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東選一字第1073150142號公告、 107年11月30日以東選一字第1073150150號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28日,以被告 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 由,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民事起 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是原告係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 對系爭選舉當選人之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系 爭選舉,兩造均為延平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被告嗣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 東縣延平鄉第21屆鄉民代表。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意,於投票日
即107年11月24日前約1星期之期間內,分別向該選舉區有投 票權之訴外人邱國君、金玉選、胡忠英、胡阿雄、胡國華、 吳清源、邱松光等人(下稱邱國君等7人),以1票2,000元 至5,000元不等金額行賄,以此方法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之上開所為 ,係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東縣延平鄉第21屆鄉 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邱國君等7人行賄,要求邱國君等7 人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縱依原告所提之 訴外人胡明仁與金玉選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僅係 交付金玉選紅包各500元,並未要求金玉選投票予被告,亦 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不符,況該500元乃時任村長之被告受 託發放107年度之重陽節敬老禮金,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延平鄉第三選舉區之鄉民代表候 選人,被告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東選一 字第1073150150號公告當選該選區之鄉民代表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自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有進行買 票賄選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得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令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鄉民為賄選之行 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定。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原告主張被告向選民行賄,藉此當選 ,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事,為 此訴請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舉金玉選與胡明仁之對話譯文及證人邱國君、胡明 光、胡明仁、胡金妹、胡麗娟之證言為證,惟證人邱國君 證稱:「去年11月24日選舉後我有因為選舉接受調查,因 為我喝酒醉亂講話,被人家誤會我有受賄,但我亂講什麼 話我也不清楚,警察是說我有得到好處,警察有向我提起 我與王文武說『你可以放心,你哥哥有交給我』,但我不 知道我當時有無說過這句話,即使有,我的意思是挺他們 那邊的,我有無講別的話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喝醉時會亂 講話。被告在此次選舉沒有拿錢給我要求我投票支持他, 也沒有拿錢給我要我去找別人來投票支持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證人胡明光證稱:「吳清源是種 水果的,他的農產品是用貨車搬運,在半年前他有向被告 借車。後來他在選舉後有買一部車,車子就還給被告,他 是在選舉前就還車。但我不知道被告提供車子給吳清源有 無收錢,也不知道被告提供車子給吳清源與這次選舉有無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證人胡明仁證 稱:「本院卷第69頁譯文是我與金玉選的對話,時間大約 是選完的時候,譯文內容金玉選是表示她有收到紅包兩個 ,每個500元,她說是被告給她的紅包,但沒有說為何給 紅包,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給金玉選紅包,也不知道這兩個 紅包與這次選舉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 面至第136頁);證人胡金妹證稱:「去年選舉期間王文
武、邱國君有去我家喝酒,當時我喝醉了,就忙自己家裡 的事,沒有聽到邱國君向王文武說什麼。」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背面);證人胡麗娟證稱:「胡清源是作農的 ,他運水果是用車子。他今年有買車的,之前他都向被告 借車,大概是去年借的,何時還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 他去年的選舉支持誰或幫誰工作。胡國華是我鄰居,他去 年選舉有幫被告開車宣傳,被告除了給他開車薪水外,沒 有給他或他家人錢或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頁),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選舉期 間對有投票權之鄉民為賄選之行為。
(三)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金玉選、胡忠英、胡阿雄、胡國華、吳 清源、邱松光因恐受刑事追訴而拒絕證言,可以證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等語。惟民、刑事訴訟程序為保障人民有 不自證己罪之自由,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定有相關之規定。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對證人苛求其作證而遭受損 害而設。而就上開證人到庭拒絕證言,本院固得作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但經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並無事證足 資佐證或可得推知被告有行賄之事實,自不得僅因上開證 人拒絕證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 定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以金錢買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