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王秋煌(即王朝宗繼承人王川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朱雲(即王朝宗繼承人王川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秋霞(即王朝宗繼承人王川山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愷如(即王朝宗繼承人王川山之繼承人)
被 告 石王浮容(即王朝宗之繼承人)
被 告 呂碧珠(即王朝宗繼承人呂王萍之繼承人)
被 告 呂碧玉(即王朝宗繼承人呂王萍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慕謙(即王朝宗繼承人呂王萍之繼承人)
被 告 呂碧玲(即王朝宗繼承人呂王萍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惠雯(即王朝宗繼承人張王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張雅涵(即王朝宗繼承人張王金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張大彥(即王朝宗繼承人張王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川枝(即王朝宗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王碧(即王朝宗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川連(即王朝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登記在王朝宗名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秋煌、石王浮容、呂碧珠、呂碧玉、呂慕謙、呂碧玲 、張惠雯、張雅涵、張大彥、陳王碧、王川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王朝宗前將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豐樂段0000-00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吳傳,並將 該土地交予吳傳耕作,且交付臺灣省所頒之承領公有土地證 書一紙為證,約定:待放領、王朝宗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傳。嗣被告王朝宗在放領後即行 方不明,而該土地又遭臺東縣政府行政管理中,以致該土地 雖由吳傳一家耕作,但迄今仍無法正式取得所有權登記。吳 傳之後將該地讓與陳清美(即吳傳之媳婦)及吳勇毅、吳勇 動、吳宜芳,上開人等於107年0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 原告,且將對前手之請求過戶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並將該土 地之放領證書交予原告以為憑證。
二、而王朝宗於45年12月18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故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買賣;①代位陳清 美及吳勇毅、吳勇動、吳宜芳對吳傳;及②代位吳傳對王朝 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登記在王朝宗名下坐落臺東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見本院卷(下同)第96頁至第97頁:筆錄}。參、到場被告則以:
被告王朱雲在王朝宗死亡後約3歲,被告王秋霞、王愷如均 係在王朝宗死亡後才出生,被告王川枝不知道有這回事,所 以都不知道有這些事情,請求法院斟酌審理(第97頁:筆錄 )。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 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97頁至第99頁:筆錄),自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下稱 前審卷)第10頁:臺灣省政府於45年11月間發給王朝宗之「 臺東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內載:王朝宗所承領之地 號為:國有臺東縣○○段0000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二、王朝宗於45年12月18日死亡(第58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㈠其配偶於51年08月02日死亡(第59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㈡其子女為:①王川山(83年04月11日死亡,第60頁:戶籍謄
本)、②石王浮容(第40頁:戶籍謄本)、③呂王萍(105 年03月16日死亡,第68頁:戶籍謄本)、④張王金(102年 07月11日死亡,第42頁)、⑤王川枝(第43頁:戶籍謄本) 、⑥陳王碧(第45頁:戶籍謄本)、⑦王川連(第44頁:戶 籍謄本)
㈢王朝宗之繼承人為:
⑴被告01王秋煌、02王朱雲、03王秋霞、04王愷如(即均係王 朝宗繼承人王川山之子女,第61頁至第65頁:戶籍謄本)。 (王川山之另一子女王秋菊於49年08月30日出生、53年05月 21日死亡,第64頁:戶籍謄本)。
⑵被告05石王浮容(即王朝宗之女,第40頁:戶籍謄本)。 ⑶被告06呂碧珠、07呂碧玉、08呂慕謙、09呂碧玲(即均係王 朝宗繼承人呂王萍之子女,第69頁至第72頁:戶籍謄本)。 ⑷被告10張惠雯、11張雅涵(即王朝宗繼承人張王金之子張聰 明之子女(張聰明於93年02月16日死亡,第92頁:戶籍謄本 ),及被告張大彥(即王朝宗繼承人張王金之子,第75頁: 戶籍謄本)。
⑸被告13王川枝(即王朝宗之子,第43頁:戶籍謄本)。 ⑹被告14陳王碧(即王朝宗之繼承女,第45頁:戶籍謄本)。 被告15王川連(即王朝宗之繼承子,第44頁:戶籍謄本)。三、依前審卷第12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內載:原告於10 7年03月28日向訴外人陳清美、吳勇毅、吳勇動、吳宜芳購 買系爭土地,併記載已先支付部分價金,待賣方交付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後,始交付尾款等情。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②民法第242條第1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五、原告、到場被告:
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 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 限縮爭點為:
除原告、到場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言詞辯論到場之被告,對王朝宗將系爭土地賣予王傳乙節 ,均表示不知情,而請求法院斟酌審理等語(第03頁:筆錄 )。經查:王朝宗於45年間之時代,所持有之「臺東縣承領 公有土地(即系爭土地)證書」,係足以證明王朝宗為系爭 土地之權利人,應為明確。而原告當庭已提出該證書之原本 ,在被告未提出否認之情形下,應足以證明:王朝宗確有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王傳之事實。至於其餘未到場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惟依原告所提卷內之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 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代位陳清美及吳勇 毅、吳勇動、吳宜芳對吳傳;及代位吳傳對王朝宗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384元(前審卷第06頁:裁判費收據)上訴審裁判費 1,000元(上訴卷第05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