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1號
TTDV,108,訴更一,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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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立青
被   告 黃英好
被   告 黃鈺憓
被   告 潘金妹
被   告 潘金英
被   告 林秀樺(即潘新一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思涵(即潘新一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婷(即潘新一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晨(即潘新一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瀚(即潘新一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林秀樺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陳慧菁(即潘美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傑(即潘美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偉(即潘美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杰(即潘美珠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傑(即潘美珠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陳宏明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所有權,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①被告黃英好黃鈺憓潘金妹潘金英,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6分之1;②被告林秀樺潘思涵、潘○婷、潘○晨、林○瀚、陳



慧菁、陳○傑陳○偉、陳○杰、潘○傑,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30分之1。
訴訟費用,依被告各別分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 :臺東縣○○鎮○○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潘武雄所有,而潘武雄死亡後,目前由被告取得公同 共有所有權,其應繼份之比例分別為:㈠被告黃英好、黃鈺 憓、潘金妹潘金英,均為6分之1;㈡被告林秀樺潘思涵 、潘○婷、潘○晨、林○瀚、陳慧菁陳○傑陳○偉、陳 ○杰、潘○傑均為30分之1。
二、被告黃鈺憓目前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9,508元,及 自88年11月30日起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黃鈺憓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 取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公同關 係之意思,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本 文,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二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後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原告對被告黃鈺憓有系爭債權之經過:
㈠原告對被告黃鈺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 10799號支付命令,在主文內載:被告黃鈺憓應給付原告999 ,508元,及自88年11月30日起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確定後, 經原告幾次聲請強制執行後,均執行無效果{見更審前一審 卷(下稱前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債權憑證影本}。 ㈡據原告起訴狀狀載:被告黃鈺憓尚結欠之借款餘額,如上開 債權憑證所示。
二、被告黃鈺憓於106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包括系爭不動產之 財產價和合計約44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
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 :臺東縣○○鎮○○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



第76頁至第104頁: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為被繼承人 潘武雄所有。
潘武雄於101年04月06日死亡(前審卷第96頁:戶籍謄本) 後,其繼承人分別為:①黃英好(即配偶)(第18頁:戶籍 謄本)。②及被告黃鈺憓潘金妹潘金英、潘新一、潘美 珠共6人(即潘武雄之子女)(至於其他子女:潘春財、潘 秀蘭均已死亡,亦無繼承人)(前審卷第70頁至第110頁: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 、戶籍謄本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③ 共上開六人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之應繼分權利均為 6分之1。
㈡潘新一在繼承後之於102年07月03日(前審卷第99頁:戶籍 謄本)死亡後,①被告林秀樺(即配偶)。②及被告潘思涵 、潘○婷、潘○晨、林○瀚(即其子女)五人均為其繼承人 ,則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內部之應繼份 均為30分之1(即潘新一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所有權應繼 分6分之1/繼承人5人)(前審卷第91頁至第110頁: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戶籍 謄本影本)。
潘美珠在繼承後之於107年01月06日(前審卷第121頁:戶籍 謄本)死亡,被告陳慧菁陳○傑陳○偉、陳○杰、潘○ 傑(即其子女)五人均為其繼承人,則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 有所有權之內部應繼份均為30分之1(即潘美珠對系爭不動 產公同共有所有權應繼分6分之1/繼承人5人)(前審卷第 112頁至第127頁: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申請資料、戶籍謄本影本)。
四、本件適用之法條:民法①第24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②第243條本文「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肆、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代位被告黃鈺憓行使終止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公同共有關係,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
按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 ②「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③「..公同 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 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 關係之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黃鈺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 權(見不爭事項第一點),被告黃鈺憓於106年度之所得為0 元,名下包括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和合計約44萬(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2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而被告黃鈺憓 本得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物之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被 告黃鈺憓卻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 ,故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黃鈺憓,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 示終止系爭不動產公同關係之意思,併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以確有保全債權必要,應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二、次按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②「..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經查: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為 :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 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鈺憓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分割、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前審卷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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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