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蕭惠瑛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黃志忠
黃蘭
黃阿時
黃阿女
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71年12月13日、73年4月20 日以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 、2)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竹林,系爭抵押權1、2 至108年1月,已達30餘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而黃竹林已死亡,爰以黃竹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先就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
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雖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 秩序,故民法第880條特別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於抵押權自應優 先適用,而上開5年期間之性質為除斥期間,乃法定不變期 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72年3月10日、73年7月19日,堪認 上開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7年3月10日、88年7月19日即 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黃竹林復未於5年 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於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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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土地│設定義│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設定權 │擔保債權│債權存續│
│ │及建物 │務人 │ │ │及字號 │利範圍 │總金額(│期間 │
│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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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臺│許爽 │黃竹林 │許爽 │71年12月│全 部 │60萬元 │71年12月│
│ │東市新生│ │ │ │13日東地│ │ │10日至72│
│ │段408地 │ │ │ │所字第01│ │ │年3月10 │
│ │號土地 │ │ │ │3480號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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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臺│許爽 │黃竹林 │許爽 │73年4月 │全 部 │70萬元 │73年4月1│
│ │東市新生│ │ │ │20日東地│ │ │9日至73 │
│ │段408地 │ │ │ │所字第00│ │ │年7月19 │
│ │號土地 │ │ │ │3961號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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