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潘麗安
被 告 廖武明
黃月娥
廖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7,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