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彭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登江
彭花枝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忠
被 告 彭志誠
孟自強
孟淑雲
孟志成
孟凌欣
孟凌沁
柯滕東
柯 騰
柯德生
柯中信
柯 灣
柯秀麗
徐秋美
柯麗瑛
徐寶鈴
徐文明
柯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就其將無當事人能力之柯秀 蘭列為被告予以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二、如柯秀蘭另有未經原告列為當事人之繼承人,原告亦應於民 國108年7月26日前,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一併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訴時,雖將被告柯秀蘭列 為當事人,惟被告柯秀蘭早已於107年7月31日死亡(見本院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本件訴訟繫屬時顯然無當 事人能力。故原告將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列為被告,顯然與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揭示之訴訟要件不符,惟上 開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三、又被告柯秀蘭死亡後,若另有未經原告列為當事人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其應繼分,自應一併將該繼承人追加為共同原告或 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若有上開未經原告列為當事 人之繼承人,原告自應於補正前揭所載訴訟要件之同時, 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一併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26日 前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