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37號
原 告
即相 對 人 吳信義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聲 請 人 陳馨蘭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馨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信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有明文,依此,非訟事 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 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 裁定同此見解。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吳信義及聲請人 陳馨蘭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及同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58及52號裁定准予訴 訟及非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5號及同 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經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家聲 抗字第7號受理,業經抗告人吳信義撤回抗告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 聲請人負擔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給付扶養 費事件及訴訟救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判決及訴訟 救助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離婚等事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 聲請人負擔。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核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4,000元,此部分由被告陳馨蘭向本院繳納之。 ㈡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 件,其聲請意旨略以: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8,5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相 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家馨成年之日(即110年6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7,133元,核定其標的金額為399,448元(計算式:7,13 3元/月×56月=399,448元)、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家旺成年之日(即111 年11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133元,核定其標的 金額為520,709元(計算式:7,133元/月×73月=520,709元 )、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起至 未成年子女吳家恩成年之日(即113年8月)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7,133元,核定其標的金額為670,502元(計算式 :7,133元/月×94月=670,502元)、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家誠成年之日 (即114年12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133元,核定 其標的金額為784,630元(計算式:7,133元/月×110月=78 4,630元)、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家萱成年之日(即122年7月)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133元,因吳家萱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 其標的金額為855,960元(計算式:7,133元/月×12月/年× 10年=855,960元)。前述二項聲明之程序標的金額共計3,4 39,749元(計算式:208,500+399,448+520,709+670,502 +784,630+855,960=3,439,74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千元 ,此部分由相對人吳信義負擔4/5即1,600元、聲請人陳馨蘭 負擔1/5即400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