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乾義
債 務 人 張志銘
債 務 人 張能武
債 務 人 張潘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志銘於民國(下同)97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
,邀同債務人張能武、張潘秀蘭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
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33,755元,約
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1年07月
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8年03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73,323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
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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