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26號
TTDV,108,原訴,2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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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高淑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葉來香
被   告 葉琇閔
被   告 高蘭妹
被   告 武立瑋

被   告 武俊宏
被   告 武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②000地號、③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目前登記為:高正 男、高正輝高蘭妹高清吉、原告公同共有。而①高正男 於民國77年05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葉來香(即配偶)、葉 琇閔(即其子)繼承。②高正輝於98年10月05日死亡後,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③高清吉 於75年06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武立瑋、武俊紅、武世偉( 即其子女)繼承。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各自之持分多 寡可能並不清楚,顯難以原物分割,或由其中任一共有人分 割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再價購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比例,爰依 民法第830條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第824條第1項第2款變 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變賣所得價金,按①被告葉來香、葉琇 閔各8分之1;②被告高蘭妹4分之1;③被告武立瑋武俊宏武世偉各1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二、按: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 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而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 「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另「權利保護要件 」者,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 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②「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 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③而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利 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④又「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㈡「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67年 臺抗字第480判例)。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3項),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 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 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要旨)。據上,在分割共 有物訴訟,倘未將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併列為原告或被告一 同起訴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而應以判決駁回之,應為明確。㈢「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經查 :
高正輝(4男)於98年10月05日死亡(第42頁:戶籍謄本) 後,除其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158頁 至第165頁: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7號卷影本)外,並無其 他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民事科查 詢表)。②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高正輝之父高德龍於76年 01月31日死亡(第123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母高精妹於6 0年11月22日死亡(第124頁:戶籍登記簿謄本)。③第三順 位繼承人兄弟姊妹中尚存在在者,有①高妹仔(次女、第17 2頁戶籍謄本)、②劉高淑英(5女、第170頁戶籍謄本)、 ③高智鴻(6男,第168頁戶籍謄本)、④高蘭妹(即另一被 告)、⑤高淑雲(即原告)。
㈡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除僅列起訴狀所載之被告



外,未併高正輝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高妹仔劉高淑英高智鴻為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有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且該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㈢本院既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在程序上已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既未對本件為實體判決,則待原告充足被告之當事人 後,即得再為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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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