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8年度,2號
TTDV,108,勞小上,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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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嘉誠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嘉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 
被 上訴人 周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7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 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 滅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被上訴人原任 職於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且參加飛利 公司之勞保,上訴人與飛利公司既非同一事業體,亦無概括 承受飛利公司或與之合併,上訴人亦未同意吸收飛利公司之 債務,飛利公司既未消滅現仍存續,則飛利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應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飛利 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特休及預告工資。被上訴人不能因不 滿上訴人將之開除,就將飛利公司應給付之上開資遣費、特 休及預告工資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高魁志 委託自民國107年9月16日起始經營金都大飯店,現卻變成上 訴人須負擔飛利公司先前之債務,實不合理等語。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 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 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 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 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 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前 揭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非適法且乏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琳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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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誠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誠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