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鄭香妹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上訴人 鄭淑華(即鄭天和之繼承人)
鄭志雄(即鄭天和之繼承人)
鄭淑玲(即鄭天和之繼承人)
鄭兆宏(即鄭天和之繼承人)
鄭淑娟(即鄭天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8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合議庭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及二審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都蘭段410之1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89、689之1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重測前為都 蘭段7建號建物,下稱5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訴外人盧朝源、盧朝興所有,鄭天和於民國64 年11月28日向盧朝源、盧朝興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 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應於65年6月30日前給 付完畢。惟鄭天和資金不足,因而於66年間將門牌號碼臺 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 如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及房屋基地出售予上 訴人;鄭天和又於67年間將坐落同段688地號土地(下稱 68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0號房屋(下稱171之3號房屋)以5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吳裕發,並將171之3號房屋自5建號建物分割併 移轉所有權於吳裕發。之後上訴人因增設廚房土地面積不
足,復向鄭天和購買土地,鄭天和分別於83年9月16日將 68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88之1地號土地(下稱688之1地 號土地)、於84年3月14日將68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89 之1地號土地(下稱689之1地號土地),並將688之1地號 土地、系爭房屋坐落之68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上訴人為取得688之1、689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 屋總計支出10萬元。
(二)因鄭天和曾對其表示系爭房屋無法自5建號建物分割,兩 造又屬兄妹關係,迄今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上訴人 事後始悉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訴請鄭天和系爭房屋自 將5建號建物分割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而於原審聲明: 鄭天和應將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予以 分割後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三)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鄭天和於 二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即鄭天和之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就5建號建 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後,並 將該部分建物所有權(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二審則以:鄭天和固於64年11月28日向盧朝 源、盧朝興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已於65年3月2日支付第2期 款項10萬元予盧朝源,無需為籌資而於66年出售689之1地號 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況依買賣契約書、航照圖、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號房屋(下稱171號房屋)均同屬5建號建物, 而5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乃 鄭天和所有;被上訴人係應其母之請求,同意上訴人一家人 借住系爭房屋內並增設「171之2號」門牌以申請水電使用, 其後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委請鄭天和自689地號土地分 割出689之1地號土地,再將689之1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 權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向銀行辦理借貸事宜;另鄭天和已 於65年9月1日就171之3號房屋及房屋基地(即688地號土地 ),與吳裕發簽訂買賣契約書,吳裕發嗣於67年3月2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71之3號房屋及6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清福(即吳裕發之子),故上訴人係自吳 清福受讓(由吳清福自688地號土地中分割出688之1地號土 地)688之1地號土地,而非由鄭天和將688之1地號土地移轉 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稱向其向鄭天和取得688之1地號土地
及68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共計支出10萬元價金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此外,由98年10月30日、99年間之存證信函內容 ,亦證上訴人、訴外人蔡成福均已知悉系爭房屋乃鄭天和所 有,故上訴人之聲明無理由。並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三、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合議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一)鄭天和於64年11月28日與盧朝源、盧朝興簽訂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乙方(即盧朝源、盧朝興)所有坐落東河鄉都蘭段410 之19地號、建73則、0.4公畝0.8公厘及地上建設東河鄉都 蘭村587號所在建號7號(本國式;平房;磚、水泥造;建 坪136.15平方公尺;內部造作包括眠床、門、窗戶、附屬 建物、水、電《包括馬達》、廁所、倉庫等《除火爐及塌 塌米、熱水爐由乙方取回外,其他均包括出賣在內》)出 賣與甲方(即上訴人)為所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本買賣價值,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26萬元。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由甲方付給與乙方2萬元為定金,其餘依左列規 定付清與乙方不得拖延:①本年12月15日以前付給與乙方 8萬元。②俟農會貸款申請後付給與乙方10萬元。③民國 65年6月30日以前付給與乙方6萬元。」;另簽訂條款「本 契約第2條第2款條件,雙方同意變更付款日期定於民國65 年2月底以前付給與乙方1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為 憑(一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
(二)相關時序表:
1.52年9月19日:臺東縣○○鄉○○段0○號建物(坐落於 同段410之19地號土地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上無 門牌號碼,面積為136.15平方公尺。
2.64年11月28日:鄭天和與訴外人盧朝源、盧朝興就410 之19地號土地、7建號建物簽訂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 3.65年9月1日:鄭天和與訴外人吳裕發就410之19地號土 地(面積18台坪)、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000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4.66年3月1日:就7建號建物中40.89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 都蘭段91建號建物,並分割增加同段410之42號土地登 記為91建號建物之房屋基地;7建號建物之面積變更為 95.26平方公尺。
5.67年3月28日:吳清福登記為410之4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91建號建物之所有人。
6.74年5月27日:地籍圖重測,①91建號建物變更登記為 萬年段81建號建物;410之42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萬年
段688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皆登記為吳清福 所有。②410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7號建物變更為萬年段 689號土地及同段5號建物。
7.79年10月13日:鄭天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8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
8.79年11月16日:鄭天和以買賣登記為5號建物所有權人 。
9.80年9月14日:就68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81平方公尺部分 分割出689之1地號土地。
10.83年9月16日:688地號土地分割出688之1地號土地( 面積23平方公尺),分割後688地號土地面積為51平方 公尺。
11.83年10月13日:吳清福將688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
12.84年3月14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88之1地號 土地所有人。
13.84年8月25日:鄭天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689之1地號土 地予上訴人。
14.90年8月27日:鄭天和申請勘測,雖171之3號房屋係位 於81建號建物位置,惟該屋所有權人未向臺東縣成功 地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勘驗,致81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所載建物門牌與實際不符。
(三)依謄本記載(一審卷第30頁),東河鄉萬年段5建號房屋 ,其門牌號碼為都蘭171號房屋,房屋坐落基地為東河鄉 689及689之1地號土地。而依臺東縣稅務局回函,「都蘭 171之2號」未曾設立稅籍(卷第46頁)。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 規定。5建號建物登記為鄭天和所有,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 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上訴人欲推 翻登記內容,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 任。合議庭之判斷:
(一)①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 約,其為民間常見,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借名義 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 容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②借名 登記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且雙方明確認知財產之最終所 有權歸屬,並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③借名登記契約, 其外觀上之「借用名義」與「出借名義」意涵,實質上已 包含:當事人於契約之主觀內涵上,包含其等對於財產之 所有權最終歸屬,已有共識,並同意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由出借名義人負有將財產移轉登記於借用名義人之契 約義務。若在借用名義人於借用名義之初,未能確定財產 所有權之最終歸屬,或出借名義人於出借名義之初,未能 認知財產所有權最終歸屬及移轉登記之返還義務,則單純 之以他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可能僅是贈與、買賣、合 夥、保證契約之前階段、或係其他類型契約之磋商階段, 而不能評價為借名登記契約。
(二)一造當事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他造移轉不動 產之場合,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主觀要素上必 須包含有「一造當事人有意以他造當事人名義辦理登記之 約定」,據前開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描述,借名登記契約 具有後述性格:①借名登記契約與「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 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等 情形,外觀相似,卻分屬不同概念,彼此相異。在登記名 義人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之情形,可能基於當事人間之 縮短給付關係,或出資人另基於其他法律原因,而願意為 登記名義人進行出資,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當事人間 (導致不一致結果)之私法契約關係(即縮短給付之原因 ),進行解決;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 之情形,則可能出於登記過程之錯誤、或冒用名義進行登 記,其不一致之結果,乃透過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意 思表示錯誤等法律規定,加以調整。惟「登記名義人與實 際出資人不一致」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同 」兩情形,均不存在「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之 情形。②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必須著重於借用登記名義 之意思,即: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 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 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應就上開事項充實其原因
事實之主張,以正當化其請求,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原因之主張,一方面為法院審酌舉證結果而認定事實之 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否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決定其法律效力之承認 與否之依據。③我國一般社會生活歷程,親屬間之財產關 係未必有書面契約,在沒有明確表示「借用名義」之情形 下,一方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雖然 後續之管理、使用、處分,事實上依出資方人之意思,但 卻未有客觀事實可明示登記名義人同意由出資人決定不動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原因,可能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上義務、或本於親情之尊重,因此出資、實際管理 等事實,難以佐證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當事人間 未明白表明法律效果之社會事實,應如何評價其法律事實 之歸屬,洵為司法進行事實判斷之難題。以法律之方式化 解此項難題,乃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由法院基於結束實體法紛爭事實之立場,以舉證責任之分 配,認定程序法上之事實,再以程序法之事實,來劃定實 體法事實之權利義務。在斟酌兩造提出主張、答辯、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之結果,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乃依舉證責任 之分配,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受訴訟不利益之結果, 原告負有推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之舉證責任,若法院 無法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不 利益之結果;當事人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將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長時間未向出借名義人請求回復 登記名義,應自行承擔因時間經過以致訴訟上難以證明之 風險。④因此,訴訟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於舉證責任 上,必須說明其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即:兩造為何 要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如不願顯名、便捷手續等),此 項原因,除據以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亦可充實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存在之根據。而法院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時, 除就其是否具備上開「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等 成立要件為事實判斷外,亦必須就其成立之原因,為價值 判斷,以視其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在此範 圍內,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將影響法院就其 是否符合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判斷結果,而進一步 影響契約之效力)。
(三)證人林春花、沈德財福之證述內容,均只涉及鄭天和向米 廠(或盧朝源、盧朝興)買受5建號建物時,上訴人是否 曾經出資、或是否為共同買受人之事實,但對於上訴人是
否與鄭天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未能直接證明,關於借 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借名之期限、返還登記名義之期 間等事項,也未能詳述內容。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鄭天和購買689之1地號土地,並主張其購 買土地時,依常情乃應一併購買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等情。 然而689之1地號土地係於84年8月25日,由鄭天和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如卷附異動索引及前揭不爭執 事項所示。因此上訴人關於其向鄭天和買受689之1地號土 地等主張,乃與證據不符。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上訴人有 資金需求,始由鄭天和將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供其向銀 行辦理貸款等語,乃與上開登記資料相符。
(五)鄭天和向盧朝源、盧朝興買受5建號建物及其基地之契約 ,僅記載鄭天和為買受人,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盧朝源 於刑事程序中證述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流程,只提及其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於鄭天和,上訴人未參與交易等內容(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871號卷,119頁), 且鄭天和當時將買賣價金給付盧朝源,亦有盧朝源開立之 收據在卷(原審卷第161頁),故上訴人主張鄭天和買受 系爭不動產時,有資金不足等情,亦無資料可以佐證。(六)上訴人曾於98年間,將當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689之1地 號土地、688之1地號土地出售於蔡成福,上訴人以98年10 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通知鄭天和,通知鄭天和行使優先承買 權,如卷附存證信函所示(原審卷第90頁),顯示上訴人 於98年欲出售上開土地時,亦認為鄭天和始為5建號建物 (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七)再者,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中, 附圖所示(A)部分係坐落於689地號土地上,而非689之1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包含689之1地號土地及 6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顯示鄭天和將689之1地號土 地自689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時,並未注意 其上房屋之坐落位置,而無意為一致之處理,鄭天和主觀 上仍認為系爭房屋屬於5建號建物之部分,均為鄭天和所 有;而上訴人於689之1地號土地分割時,未要求鄭天和依 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分割土地,亦反映上訴人與鄭天和間 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八)據兩造之舉證結果,關於上訴人曾與鄭天和就5建號建物 之系爭房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缺乏證據, 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借名之期限、返還登記名 義之期間等事項,均屬不明,合議庭無從肯認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五、綜上,5建號建物登記鄭天和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鄭 天和就5建號建物中之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法推翻登記內容,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5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部 分分割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爰無理由。從而,合議庭就 本件之判決結果,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