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2號
TTDM,108,訴,62,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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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108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延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94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3號
)與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昭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1 、2 、5 、6 販賣或轉 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分別以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或內裝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葉昭延) 與張杉元陳振蒼李念祖李啟嘉相互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秤重及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販賣所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杉元1 次 、陳振蒼1 次、李念祖1 次,以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啟嘉1 次;另因胡瑞琴 自行騎車前來購毒,而於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秤重及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販賣所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瑞琴2 次。 共獲取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販賣賸餘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葉昭延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某日,在彭 大福(綽號「阿浪」)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 000 號住處,以3000元向彭大福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後, 並搭配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鋼珠彈1 罐,藏放於 臺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臺東縣警 察局於108 年3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6號 搜索票前往葉昭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漏)載或欠缺等處,業據 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更正、補充(本院 卷一第85頁背面、第89頁背面)如後,合先敘明:(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 至5 列應更正記載為:「於106 年3 、4 月間某日,在彭大福(綽號「阿浪」)位於臺東縣○○ 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以3000元向彭大福購得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後, 並搭配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鋼珠彈1 罐」。(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之「重量不詳」,應更正記 載為「約0.1 公克」。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葉昭 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5 、8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至8 頁,警二卷第15至21頁, 警三卷第2 、9 頁,偵一卷第6 至7 頁,偵三卷第9 頁,本 院卷一第10頁背面至12頁、第44至45頁、第83、89至90頁) ,復經證人張杉元陳振蒼胡瑞琴李念祖李啟嘉於警 詢與偵訊中證述相符(張杉元部分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 第15頁;陳振蒼部分見警一卷第26頁,偵一卷第15頁;胡瑞



琴部分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李念祖部 分見警二卷第178 至179 頁,偵一卷第68至69頁;李啟嘉部 分見偵三卷第11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108 年4 月10日東 警刑偵科字第108001499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鑑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19張、扣押證物照片14張、10 8 年6 月3 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08002287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44至48、50至 55、69至86頁,偵一卷第71至75頁,偵二卷第3 至5 頁),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查被告與證人張杉元陳振蒼胡瑞琴李念祖之間, 均係普通朋友或因買賣毒品而結識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特 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自無 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 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每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4 公克,可獲利500 元,獲利大約百分之50等語(見警一卷第 7 頁,偵一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販售,衡情應係被告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 潤,是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 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 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 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 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查 被告附表一編號6 轉讓予證人李啟嘉之數量均未達10公克, 且證人李啟嘉已成年,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規定,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此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 槍罪。
(三)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 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06 年3 、4 月間某日起取 得上開空氣槍而持有之,迨至108 年3 月14日始為警查獲, 其於上開期間持有本案空氣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再被告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與1 次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 、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法 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係來自「楊○勝」 (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8 頁),惟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 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08 年5 月22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08002074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8 年5 月23日東檢曉昃108 偵940 字第108000715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頁)。從而 ,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其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者,只要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上述減免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之空氣槍後,即於警詢中供出並指認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空氣槍之來源為案外人彭大福所出售,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供述,而司法警 察依其所指而開始偵查彭大福所涉犯行,經彭大福坦承販賣 空氣槍犯行不諱,而移送臺東地檢署偵辦中,有臺東縣警察 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頁),是被告供述附表 二編號2 之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彭大福所涉販賣空氣槍案件 ,應堪認定,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就事實二之犯 行減輕其刑,且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至3 分之2 。
⒋又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其僅因友人兜售出於好奇而價購持 有本案空氣槍,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空氣槍 供犯罪之用或在公共場所射擊,或有基於其他不法動機而持



有之情,足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遞 減其刑。
⒌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62條之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此看法)。查被告 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於108 年3 月14日警詢時主動供出有於附表一 編號5 所示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念祖( 警一卷第6 頁),嗣檢警並藉由被告之供述,而於108 年4 月23日傳訊證人李念祖到案說明,並於詢問時依被告上開供 述詢問之,業經證人李念祖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78 至179 頁),足見被告在警員未發現其尚涉有本件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犯行時,便主動坦承仍有販賣毒品予李念祖1 次,是被 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次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及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及非法持有空氣槍,對 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行為時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頁),素行尚佳,及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各次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犯 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且其所持有 之空氣槍,並未供作其他不法用途;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在工地工作維生,每月收



入約2 萬多元,須扶養妻子及3 歲幼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一第91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 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 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 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 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加以95年 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 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 10數年,多則數10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 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 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 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 10餘年以上,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 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 、事實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可認其態度良好,且 其僅係販賣毒品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 總計5000元,所獲利益有限,買家總計為4 人,且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能供出事實一犯行之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 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 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及事實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所犯轉讓禁藥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 得逕予併合處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 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賸餘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 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 項下,不問 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均爰不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空氣槍1 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鋼珠彈 1 罐,係被告所有,供搭配本件扣案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8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1700 元中之4700元為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其餘之7000元係被告向妻子借得之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5頁),是扣案之 47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另審酌最早取得之價金應 最先花用之常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應於附表一編 號3 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7000元係 借款,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未使用行動電話),及附表 一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未使用磅秤)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頁), 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部分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下宣告 沒收。
(五)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6 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 一第8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且該物並非違禁物,且沒 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非供其上開販賣 及轉讓禁藥所用(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6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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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暨沒收 │
│ │ │ │ │交易價格(新 │ │
│ │ │ │ │臺幣) │ │
├─┼────┼─────┼──────┼──────┼────────┤
│1 │張杉元 │108 年2 月│葉昭延住所( │1包(約0.8公 │葉昭延販賣第二級│
│ │ │底某日晚間│臺東縣卑南鄉│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8 時至9 時│溫泉路197 號├──────┤參年柒月。扣案販│
│ │ │許 │) │2000元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及編號5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 │陳振蒼 │108年3月1 │葉昭延住所( │1包(約0.2公 │葉昭延販賣第二級│
│ │ │2日至13日 │臺東縣卑南鄉│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間某日之2 │溫泉路197 號├──────┤參年陸月。扣案販│
│ │ │0時許至23 │) │500元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許 │ │ │伍佰元及編號5 、│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3 │胡瑞琴 │108年2月中│葉昭延住所( │1包(約0.4公 │葉昭延販賣第二級│
│ │ │旬某日14時│臺東縣卑南鄉│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 │溫泉路197 號├──────┤參年陸月。扣案販│
│ │ │ │) │1000元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柒佰元及編號5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胡瑞琴 │108年3月初│葉昭延住所( │1包(約0.4公 │葉昭延販賣第二級│




│ │ │某日14時許│臺東縣卑南鄉│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溫泉路197 號├──────┤參年陸月。扣案販│
│ │ │ │) │1000元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及編號5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5 │李念祖 │108年3月13│葉昭延住所( │置於玻璃球內│葉昭延販賣第二級│
│ │ │日17時許 │臺東縣卑南鄉│(約0.2 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溫泉路197 號│) │參年陸月。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500元 │之物沒收銷燬;扣│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及編號│
│ │ │ │ │ │5 、6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107 年10月│葉昭延住所( │置於玻璃球內│葉昭延犯藥事法第│
│ │ │至11月間之│臺東縣卑南鄉│(約0.1 公克│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某日某時許│溫泉路197 號│) │轉讓禁藥罪,處有│
│6 │李啟嘉 │ │) ├──────┤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無償 │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7 │事實二 │葉昭延非法持有空│
│ │ │氣槍,處有期徒刑│
│ │ │柒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2 、3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26│
│ │(含包裝袋)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
│ │ │卷第72頁): │




│ │ │1.證物:晶體2 包,編號1。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驗前毛重:8.8417公克。 │
│ │ │4.驗餘毛重:8.8335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編號2:含袋重1.1公克 │
├──┼─────────────┼──────────────────┤
│2 │空氣槍1 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
├──┼─────────────┼──────────────────┤
│3 │8mm鋼珠彈1 罐 │ │
├──┼─────────────┼──────────────────┤
│4 │新臺幣1 萬1 仟7 百元 │ │
├──┼─────────────┼──────────────────┤
│5 │電子磅秤1 臺 │ │
├──┼─────────────┼──────────────────┤
│6 │APPLE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7 │SAMSUNG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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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