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85號
TTDM,108,聲,28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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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元宏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宋元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罪,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 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 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5月 29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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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聲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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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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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107年1月│臺灣士林地│107年1月│同左 │107年3月│編號2、3│
│ │全駕駛│刑2月 │7日 │方法院107 │31日 │ │13日 │之罪,曾│
│ │至交通│,如易│ │年度士原交│ │ │ │經判決定│
│ │危險罪│科罰金│ │簡字第6號 │ │ │ │應執行有│
│ │ │,以新│ │ │ │ │ │期徒刑1 │
│ │ │臺幣1,│ │ │ │ │ │年6月。 │
│ │ │000元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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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有期徒│107年2月│本院107年 │108年1月│同左 │108年2月│ │
│ │險 │刑7月 │17日 │度原交訴字│30日 │ │25日 │ │
│ │ │ │ │第1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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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刑1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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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