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偵字第3106號、108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共同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 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詹坤龍為「 博金網」、「老虎網」之經營管理者,提供該網站之連結網 址,作為賭博場所,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簽賭,並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資抽成150元之方式牟利,被告當有 營利之意圖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 1 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 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性實施性質,均應僅成立實 質上一罪。
(四)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而為上述犯 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足徵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為本案 犯行時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4125號警 卷第 1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 1紙附卷可佐(4125號警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乃認除所 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 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 1項、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扣案之電腦主
機1臺、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此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甚詳(4125號警卷第 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犯 本案之犯行而獲有 3萬元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 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4125號警卷第 8頁,1267 號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行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