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 處罰 人
即被移送人 李軒宏
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
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信警偵字第1080018422號
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軒宏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李軒宏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秩字第10號裁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納罰鍰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 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亦經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明確;從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經裁處罰鍰之案件於確定後,警察機關應 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 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處罰人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 東秩字第10號裁定處罰鍰8,000 元(下稱本案裁定),於 108 年4 月15日確定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 4 月18日東院義刑和108 東秩10字第1080006513號函、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東秩字第10號)、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次查本案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即於108 年5 月3 日,派員前往被處罰人臺東縣○
○市○○路○段000 巷00號住所,以108 年4 月26日信警 偵字第108001128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 ,通知被處罰人應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至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完納罰鍰,惟因未會晤被處罰人本 人,乃將該通知單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處罰 人兄弟李奕廷,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被處罰人逾期( 罰鍰完納期限:至108 年5 月13日止)未完納罰緩 8,000 元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 份存 卷可考,同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裁定確定後,被處罰人既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前 開執行通知單,猶未能遵期完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本件聲請自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之;又被處罰人依本 案裁定應繳納罰鍰8,000 元,縱以900 元折算1 日,其罰 鍰總額折算仍已逾5 日,自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之,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