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偉文
林海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12日信警偵字第1080016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林海慧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偉文、林海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一)時間及地點:
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 000號好樂迪KTV門口人行道及馬路對面鐵花村人行道。(二)行為:
被移送人王偉文先於上開時間,持滅火器在上開好樂迪 KTV 門口人行道上噴灑,被移送人林海慧在王偉文噴灑滅火器後 ,再持同一滅火器在馬路對面鐵花村人行道上噴灑,被移送 人2人均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偉文、林海慧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二)證人邱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刑案現場照片5張。
三、裁罰: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二)查被移送人王偉文原係將好樂迪KTV 之滅火器進入包廂,欲 以噴灑滅火器方式捉弄友人,後不慎將滅火器之粉末噴灑而
出,汙染包廂而與店家達成賠償清潔費及滅火器填充費之和 解。被移送人2 人均明知上情,及知悉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 之人行道,竟因與店家達成和解,取得滅火器內容物所有權 後,分別在上開地點噴灑滅火器,顯見被移送人2 人主觀上 均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故意,客觀上亦對於供公眾通行場 所之安寧秩序造成擾亂,並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2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三)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 王偉文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移送人林海慧於警詢中自陳 大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