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 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 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 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 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警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