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8年度,260號
TTDM,108,東交簡,260,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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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守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黎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 犯行時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固於本案緩 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但其已於履行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場次1場次,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1份(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 197號卷第12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中尚有 2名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警卷第 1頁,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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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