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8年度,258號
TTDM,108,東交簡,25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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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敦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敦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 飲酒時間確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11、 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敦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 、24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被告上 開前案於民國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僅2個月有餘,即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警詢時竟稱:喝酒後對 駕車沒有影響等語(警卷第6 頁)堪認主觀上有特殊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又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 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 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 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買飲料)、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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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