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0號
TTDM,108,易,130,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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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樵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樵仁、告訴人邱義峰為潛水同好,告 訴人則為臺東縣綠島鄉「綠島火燒島潛水度假中心」(下稱 火燒島潛水中心)之負責人,並具有潛水教練之資格,被告 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對其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8 時許,連線上 網LINE通訊軟體,以「Bubblescuba JOE 」之帳號暱稱,在 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自由、水費潛水交聊區」LINE 群組聊天室,先分享火燒島潛水中心於臉書頁面所發表、以 告訴人為中心、背後有十字架之潛水照片,緊接發表「他終 於下到十字架拍照了」、「大家拍拍手」,而使他人可特定 其所指稱之對象為告訴人,並在對話中發表「這個人靠付錢 也是考到水肺教練、訓練官」、「也是買很快」、「@ 傑米 陳人家軍人一退伍就買到教練了」等足以使他人誤認告訴人 係以金錢換取之不正方式,取得水肺教練資格之不實內容, 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4、4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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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