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2號
TTDM,108,易,122,2019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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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
7、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寶特瓶(含殘留汽油)、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賜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路0段000號吳美玉經營之賣菜店鋪前,見吳美玉所有之布 製背包1只放置該處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布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吳美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 件)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吳美玉察覺遭竊呼叫、 追趕不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5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 00巷0號台東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在馬偕醫院社會 服務處辦公室,向在場社工要求補助醫療費用遭拒後,心生 不滿,遂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同縣市○○路000號之中 山加油站,以沙士飲料空寶特瓶購買19元之汽油後,旋於同 日上午11時55分許,返回馬偕醫院社會服務處辦公室。其明 知馬偕醫院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如在內點燃汽油,所產 生之火勢足以燒燬該建築物,仍另行基於放火燒燬該建築物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傾倒汽油在地,並手持打火機揮舞 、作勢點燃,向在場社工王玉秋許尚美恫稱:「我要自焚 ,死給你們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王玉秋、許尚 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規勸、制止,始未著手 點燃放火釀災,員警據報到場後予以逮捕,並扣得供預備放



火所用之上開寶特瓶(含殘留汽油)、打火機各1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美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天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2第3-6頁,偵卷1第8頁、偵卷 2第5-6頁,聲羈卷第9頁背面-10頁,本院卷第39-40頁、第8 0-82頁、第8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美玉、被害人王玉秋許尚美警詢指述(見警卷1第1-2頁、警卷2第7-9頁、第12 -14頁),證人即馬偕醫院到場制止警衛陳長泉警詢證述( 見警卷2第10-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2紙、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衛生局滋擾醫療機構 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執行案件通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0- 15頁、警卷2第17頁、第21-35頁,偵卷2第24頁),且有監 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寶特瓶(含殘留汽油)、打火機各1個 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選科 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



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 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 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僅止 於傾倒汽油,尚未點火,仍不能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 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 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 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是否著手 放火,應以行為人有無點燃目標物或引火媒介物為斷,必須 存在點火動作,始得認為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至於行為人傾 倒或潑灑汽油等易燃物質,若尚無可供點火之火源存在,則 非著手實行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放火之預備階段。查 被告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在地,雖手持打火機揮舞,但經規 勸、制止後終未達到點燃火力之程度,尚未著手實行放火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屬預備放火之前置階段甚明。(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 訴書認應從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對於 二者法定刑高低輕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1.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2.於10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4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東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於104年 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 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嗣 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5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要件相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 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 告所犯前案中不乏與本案罪質相同者,且被告入監執行期間 非短,猶再犯本案各罪,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 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五)被告雖為重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紙存卷供參( 見警卷2第3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患有重 度憂鬱症,且為慢性精神病患者,行為時精神狀態顯著降低 ,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等語,然被告曾於103年、 105年間因另案兩度送請醫院鑑定後,均經法院綜合判斷認 其各案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196號、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5頁、第30-32頁)。又經本院向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詢結果,被告本案犯行當時應屬 意識清醒或因一時情緒影響導致衝動行為,意思表示能力與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應尚足夠,就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 項部分,建議暫不另行安排精神鑑定,可依法官客觀判斷決 定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8年6月27日北總玉醫 企字第1080601220號函復決議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 70頁),應無將被告再行送醫為精神鑑定必要。再綜合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對其年籍資料、 犯案經過及動機目的始終陳述一致,難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 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何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 形,堪信未因其重度身心障礙而影響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 及行為控制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要件,無從據 之不罰或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協商,率為預備放火及恫稱自焚等非法言行舉止,致人心 生畏懼、承受精神壓力,確實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美玉、被害人王玉秋許尚美達成和 解或實際彌補損害,又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更不乏恐嚇危 害安全之同質犯罪,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顯然未從 中獲得深刻教訓,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 行竊方式僅係徒手行竊,犯案過程中未見破壞其他物品,竊 取手段尚屬平和,且竊盜動機係因窮困為日常飲食之基本生 活所需,再被告雖預備放火並以自焚言詞施以恫嚇,然屬一 時受刺激、情緒失控所致,且傾倒在地汽油量微,尚能聽勸 未著手點燃放火,不致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 羈押前打零工維生,當時每日收入約8百元,獨居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所竊3萬元已花光,其他竊得物品 均已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背面),該3萬元係被 告犯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布包1只,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未滅失仍實際存在,亦未扣案致無從具體特定,況相較於 受竊3萬元價值顯較輕微,又告訴人吳美玉之身分證、健保 卡等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難以變現或使用,且失竊後經申 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支配及處分權能,故就3萬元以 外之被告竊得物品部分沒收、追徵,對於犯罪預防效益極其 有限,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 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再衡以被告經本院所處刑罰應足以遏止 其犯罪,堪認就此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扣案寶特瓶(含殘留汽油)、打火機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 犯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 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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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