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6、43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緯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 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 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11、12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市 鑫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告訴人黃玉松、陳瓊鶴、鍾素美、許素花(下合稱告訴 人黃玉松等4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黃玉松、陳瓊鶴、鍾素 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合庫、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告訴人許素花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臨櫃時間,本欲 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幸因及時察 覺而未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終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洗錢未遂罪嫌(起訴
書漏載洗錢未遂罪嫌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二)告訴人黃玉松等4人警詢指訴;(三) 告訴人黃玉松等4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銀、合庫、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交貨便寄件收據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一銀、合庫、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係為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被詐騙集團騙取個人所有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也是詐騙集團被害人;被告當時確 實需要貸款解決經濟壓力,又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稱對方 為陳代書,可見對方用代書名義與被告聯絡,讓被告相信對 方可以幫助取得貸款,且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後仍 有積極與對方聯絡,被告當時應仍認知需要辦理對保取得款 項,之後對方便會將存摺、提款卡交還,況被告交付之合庫 帳戶資料為其當時薪轉戶,被告寄出提款卡、存摺後,沒有 向公司要求停止薪資轉帳,仍讓其107年9月5日所發薪資匯 入合庫帳戶,被告再透過網路轉至郵局帳戶繳納保險費,被 告相信提供帳戶給對方作為美化帳戶使用後將交還帳戶資料 ,所謂美化帳戶說法,縱然背後隱藏有詐騙金融機構風險存 在,但不當然等同被告有意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詐騙其他 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將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意
思,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還能透過網路轉帳使用、控制帳 戶,與一般詐騙集團購買人頭帳戶後實質控制該帳戶以防止 原帳戶所有人將金錢領走之情形明顯有別,被告確實為了貸 款而被騙走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交付之帳戶資料係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 具,性質應屬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並非詐騙集團先有 犯罪所得後,再經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犯罪行 為或資金去向之情形,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2日上午11、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 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一銀、合庫、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市鑫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告訴人 黃玉松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陷於錯誤,告訴人黃玉松、陳瓊鶴、鍾素美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一銀、合庫、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 許素花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臨櫃時間,本欲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終因及時察覺未完成匯 款等情,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1第2-4頁、第7-9頁、 警卷2第25-27頁,交查卷1第4頁背面-6頁,併辦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告訴人黃玉松等4人警詢指訴 為佐(見警卷1第10-17頁、警卷2第67-68頁,併辦偵卷第23 -24頁),且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一銀、合庫、臺銀 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交貨便寄件收據、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詐騙集團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5 張附卷為佐(見警卷1第47-56頁、警卷2第29-34頁、第69頁 ,交查卷1第7-13頁,併辦偵卷第12-20頁、第27頁)。告訴 人黃玉松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手機通訊紀錄各1份(見警卷1第 21-26頁,併辦偵卷第25-26頁、第28-30頁);告訴人陳瓊 鶴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見警卷2第70-77頁、第79-81頁);告訴人鍾素美部分,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傳真回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1第32-40頁、第4 2-46頁);告訴人許素花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已塗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見警卷1第28-30頁)存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 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有無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 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 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客 觀上雖有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須於行為時主觀上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持其所交付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帳戶等情形,始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交付帳戶資料,則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未認識他人將持其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反而 確信交付帳戶資料係供其他正當用途使用,則其交付帳戶資 料時尚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
2.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 難以想像,自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
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 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 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帳戶資料, 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 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 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提供辦理貸款為 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 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 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 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 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 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自 不得遽認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急需用錢,工作不穩定、還 不是職業軍人,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每個月要付保母費, 想要貸款減輕經濟壓力,上網去銀行網頁輸入資料,想要諮 詢貸款資訊,銀行方面連絡1次後都沒有下文,不久有人直 接打電話給他,對方自稱「陳代書」,問有無貸款需求,他 說想貸30萬元,對方說可以貸,與對方電話聯絡後,對方要 求寄出銀行帳戶資料,對方之後還有回電說收到東西,會馬 上幫他申請貸款,最快107年9月12日會有人員和他對保,跟 對方約好9月12日在桃園自強一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對保,會 還他存摺及提款卡,撥款到3個銀行帳戶裡,通話時有問對 方還款利率,對方說分5年還的話,每個月包含本息還新臺 幣(下同)4,38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被告對 於還款期限、本息金額等細節曾經進一步確認,並非對於還 款細節一無所知,佐以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知,被告確實 應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35頁 ),則被告當時面臨相當經濟壓力而有貸款資金需求,尚非 子虛。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於107年9月2日寄出其金融帳戶資料後,仍於同年月11日、1 2日持續與「陳代書」聯絡,詢問事情弄得如何、請求給予 回覆,「陳代書」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 ,通話時間分別為1分9秒、1分4秒、1分37秒(見交查卷1第 8-13頁),堪認被告供述因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 資料確有所憑,否則被告無須持續與「陳代書」保持聯絡, 要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後不予 聞問之情形有別。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合庫帳戶是當時薪轉戶,107年9月 5日薪資轉帳是這份工作最後1次轉帳,這筆薪資是在寄出帳 戶資料後才匯入,他再自己轉匯到郵局帳戶,通常薪資進來 後會用網路轉帳付保母費之類;有跟「陳代書」提到交付帳 戶資料中包含薪轉戶,5號領薪水,「陳代書」說不會動到 這筆錢,在領薪水之後貸款對保就會把帳戶還他,沒有告訴 「陳代書」會使用網路轉帳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46頁背面),就其所交付之合庫帳戶為當時薪 轉戶,且平常薪資匯入後會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到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一節,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說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46頁),確實可信。又被告於107年9月5日薪資 匯入後,旋即網路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並用於繳交保險費等 情,亦有被告郵局存摺影本1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2日寄出帳戶資料後,仍 得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自行控制屬其當時薪轉戶之合庫帳戶, 甚至對於將有相當金額之薪資匯入該帳戶亦未事先為任何提 防,以免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任意提領,反而仍循此前薪 資匯入後即透過網路轉帳處理之模式,益徵被告確實誤信對 方說詞並信任在對保後會返還帳戶資料,否則被告實無甘冒 薪資被他人提領風險而提供薪轉戶資料必要,而詐騙集團若 非巧言誘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似亦無可能放任被告得持續 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控制個人帳戶,否則將使被告有坐享詐騙 犯罪所得風險發生,顯與其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目 的不符。綜此堪認被告實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情形下,誤 信為辦理貸款需求之正當用途使用而交付帳戶資料,對於他 人將可能持其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欠缺具體認 識,尚難率斷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次除帳戶資料外,沒有提供擔 保或證明,亦未提供證件或如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對方 沒有問過職業、薪水,也沒有問到有無辦法還款等語,然亦
同時陳明:這次之前沒有申辦貸款經驗,與銀行往來互動只 有開戶、存款、取款、匯款,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工作是 作業員,現在是職業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背面 ),而依其工作、生活經驗本難期對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知 之甚明,況對方先以代書名義與被告對話、取信被告在前, 似難遽認被告對其交付帳戶資料是否確為辦理貸款所需已有 所疑慮卻仍執意交付,亦不應無視被告係於需錢孔急之急迫 、脆弱情境所致判斷疏忽而誤認係辦理貸款所需始交付帳戶 資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產生之不法風險,實不宜 僅憑後見之明予以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背常情而為 其不利認定,檢察官就此主張被告所辯悖於一般貸款經驗, 尚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叫他寄出帳戶資料,會幫他美化帳戶 ,把帳戶裡金額數字變漂亮一點,讓帳戶裡面有錢、做假帳 ,才能取信貸款機構,幫他辦理貸款,當時因急需用錢、一 時不察,才寄出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2第26頁,交查卷1第 5頁,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45頁背面-146頁),確實無 法排除被告對於詐騙金融機構以取得貸款已有相當不法意圖 及認識,惟綜合前述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中包括其當時薪轉戶 部分予以整體判斷,被告對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融機構以 外之不特定人,毋寧僅屬確信無發生可能之有認識過失,無 從遽予忽視而割裂判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始與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相符,檢察官就此所為被告不 利益主張,亦無足採,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檢察官 未提出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利益之事證,誠難想像 被告在無利可圖下,花費金錢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為此損人不利己行為。
6.綜合以觀,被告誤信為辦理貸款需求之正當用途而交付帳戶 資料,對於他人可能持其帳戶資料詐騙金融機構以外之不特 定人尚欠認識,檢察官舉證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巧舌如簧騙取 被告信賴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供作詐騙金融機構 以外之不特定人所用既欠認識,遑論有何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三)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 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 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
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 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解對於洗 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故洗錢罪之構成,仍以有 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該前置犯 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必先有 「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 ,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犯 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無從以 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罪亦屬 正犯或共犯。查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 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 環,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犯 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自無從以被告 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況 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追訴處罰之風險 ,毋寧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之行為方屬具有關鍵性之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行為,進而發生後續之掩飾、隱匿效果以實現洗錢 罪之法益侵害,實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 告構成洗錢罪,故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亦與洗錢罪 構成要件不符,遑論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要無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洗 錢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洗錢未遂罪 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1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範圍即附表編號 1部分係告訴人黃玉松受詐騙匯款之同一犯罪事實,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尚與移送 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情形,有所不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臨櫃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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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玉松 │民國107年9月6 │先以通訊軟體LINE佯│107年9月6日上 │4萬元 │一銀帳戶 │
│ │ │日上午9時52分 │稱黃玉松友人,再致│午10時53分許 │ │ │
│ │ │許 │電需要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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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瓊鶴 │107年9月6日上 │致電佯稱陳瓊鶴親戚│107年9月6日下 │20萬元 │合庫帳戶 │
│ │ │午10時4分許 │,需要借款 │午2時4分許(依│ │ │
│ │ │ │ │被告合庫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所載交易│ │ │
│ │ │ │ │時間予以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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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素美 │107年9月6日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107年9月6日下 │15萬元 │臺銀帳戶 │
│ │ │午10時30分許 │鍾素美堂妹,聯絡需│午2時39分許( │ │ │
│ │ │ │要借款 │依被告臺銀帳戶│ │ │
│ │ │ │ │交易明細所載交│ │ │
│ │ │ │ │易時間予以更正│ │ │
│ │ │ │ │) │ │ │
├────┼─────┼───────┼─────────┼───────┼─────┼─────┤
│4 │許素花 │107年9月6日上 │致電佯稱許素花姪女│107年9月6日中 │18萬元(未│合庫帳戶 │
│ │ │午10時30分許 │,需要借款,嗣因察│午12時15分許 │匯出) │ │
│ │ │ │覺有異查證後未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