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56號
TTDM,108,原易,56,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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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龍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22
號、第766號、第945號、第148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龍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金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0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段00 號後方廣場時,見石正雄所有、以繩索固定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發電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 萬餘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拾用貨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刀子割斷繩索,再搬運該發電機至前開機車上、載離 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並於 108 年1 月20日12時15分起至12時30分止,在臺東縣○○市○ ○路00號,扣得前開發電機1 台(已發還石正雄)。(二)於107 年12月12日15時許,途經王俊雄臺東縣○○鄉○○ 路000 號住處前時,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拾用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該處後門門鎖,再侵入屋內翻找財物 ,惟尚未得手,即於同(12)日15時30分許,經恰巧返家 之王俊雄察覺、嚇阻而未遂。嗣宋金龍於逃離之際,遺留 所有之保溫瓶1 罐於現場,並經警以棉棒採集該瓶口進行 DNA-STR 型別鑑定後,發現與宋金龍之DNA-STR 型別相符 ,而查悉全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7 年11



月13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 ○0 號倉庫前方 空地,再將余永新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1 批(價值約 1 萬元)放入麻布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倉庫警報器鳴 響,宋金龍唯恐遭人察覺,乃躲入附近草叢,併隨意棄置 該等電纜線,直至107 年11月13日12時許,始駕車離去現 場;其後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循線查悉 全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 108 年5 月6 日1 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 刀3 把(下合稱本案小刀),併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 巷00 號對面空地,再乘鄧惠芬臺東縣○○市○○○路000 巷00 號住處無人、大門損壞未鎖之機,侵入其內,竊取鄧惠芬 所有之蘇聯鑽1 顆、茶壺1 組、家用廚房秤1 台、高壓清 洗機1 台及釘槍1 把得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5 月6 日2 、3 時許,攜帶本案小刀,步行前往王忠仁臺 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開啟大門、爬越 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先後侵入其院子、屋內,竊 得王忠仁所有之藍光播放器1 台(價值2,000 元,下同) 及若干物品,並暫時藏放於屋外某處,俾分次搬運;惟於 同(6 )日7 時許,因王忠仁察覺失竊,同時在外尋回上 開物品,宋金龍乃於返回該藏放處所、發現所竊得物品無 蹤後,再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同(6 )日22時許,以上 揭相同方式,侵入王忠仁上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前開藍 光播放器、投影機(價值3,000 元)、音響(價值 1,000 元)、運動攝影機(價值1,000 元)各1 台、電鑽(價值 1,500 元)1 把、露營燈2 盞(價值1,000 元)、維他命 1 盒(價值1,500 元)及零錢包1 只、項鍊1 條、紀念幣 2 枚(合計價值約800 元)得手。嗣於108 年5 月6 日23 時28分許,宋金龍離去王忠仁上開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先後於現場、宋金龍臺東縣○○市○○街000 巷0 號 2 樓住處,扣得其於該(6 )日所竊得之物品(含事實欄 一、(四)部分所載;均已發還鄧惠芬王忠仁)及本案 小刀,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石正雄、王俊雄、余永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宋金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372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一卷】第1 至3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頁,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5723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三卷】第1至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4 至9 頁、 第10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5 號偵 查卷宗第2 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9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56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石正雄、王俊雄、余永 新、陳昱叡鄧惠芬王忠仁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石正 雄部分:警一卷第4至6 頁;證人王俊雄部分:警二卷第5至 7 頁;證人余永新部分:警三卷第7 至9 頁;證人陳昱叡部 分:警三卷第10至12頁;證人鄧惠芬部分:警四卷第15至17 頁;證人王忠仁部分:警四卷第18至20頁)相符,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8 年1 月20日12 時15分起至108 年1 月20日12時30分止、108 年5 月6 日23 時28分起至108 年5 月6 日23時38分止、108 年5 月7 日 0 時50分起至108 年5 月7 日1 時0 分止)、台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 :107 年12月19日、108 年5 月7 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時間:108 年5 月7 日 9 時8 分、108 年5 月7 日0 時40分、108 年5 月7 日8 時 50分)各1 份(警一卷第8 至11頁,警四卷第22至27頁、第 28至32頁,警一卷第12頁、第13頁,警四卷第46頁,警二卷 第9 頁、第12至13頁、第14頁,警三卷第15頁、第22頁,警 四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及知本派出所偵辦竊嫌宋金 龍竊盜案相片33張(警一卷第14至19頁)、臺東分局偵查隊 偵辦王俊雄住宅遭竊盜案相片42張(警二卷第17至23頁)、 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7 年11月14日、108 年5 月) 24張(警三卷第16至20頁,警四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2 張(警三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本案 小刀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各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各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均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顯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各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又所謂「攜 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理 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一)、(二)、(四)、 (五)所犯,各持有刀子、螺絲起子及本案小刀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在前,而核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 ,倘以其等攻擊人體,俱得成傷,是前開刀子、螺絲起子 及本案小刀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揆諸前開說明,皆屬「兇器」無疑;又其中該刀子、螺 絲起子雖均係被告自現場拾取而得,然所謂「攜帶兇器」 本不以屬行竊者所有,或係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此經上開司法判解揭示明確,是被告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犯,縱係臨時拾取現場刀子、螺絲起子為己 用,自皆仍與「攜帶兇器」相合。




3、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 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 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裁判要旨參 照);至於同款之「毀越」,則指毀損、超越或踰越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五)所載,以爬越窗戶之方式,侵入 證人王忠仁前開住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相合。
4、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事實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 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犯,客觀上雖有多次加重竊盜之 行為舉止存在,然稽諸其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 :伊偷完東西後,因為機車載不完,所以再去第二次,但 當時看到東西沒有在伊藏放的地方,伊想會否有人把東西 放到後面去,所以又進入王忠仁前開住處,將東西裝進袋 子裡提著走等語(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63頁),顯足認 被告該等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彼此具有時、空上 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證人王忠仁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93、94、104 年間,因竊盜、強盜、詐欺、偽 證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①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 );②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 決原判決撤銷,仍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末經最高法院以



94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猶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而確定(下稱第二案);③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 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暨與第一、二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以97年度聲減字 第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2 年又1 日, 於107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本院以104 年度 原東交簡字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本院卷第9 至17頁反面)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 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即 因證人王俊雄察覺、嚇阻而未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其此部分所為既未生財產法益侵害之具體結果,犯罪 情節顯較諸加重竊盜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具有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 條第1 項);而其中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兼具有 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 項),自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0歲 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 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以本件(加重)竊盜 之方式謀求不法利益,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事實欄一、(一)、(二)、( 四)、(五)所犯,併有攜帶兇器情事,當亦於人身安全 均有相當危害,甚其中事實欄一、(二)、(四)、(五 )部分,更侵及證人王俊雄、鄧惠芬王忠仁住居生活之 安寧,尤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積極獲取諒 解或填補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且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竊



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證人石正雄鄧惠芬王忠仁,是其 此等部分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派遣粗 工或幫忙同居人販賣檳榔、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 卷第9 至17頁反面】)、證人王俊雄關於本案之意見(本 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具體情 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其折算之標準。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事實欄一、(一)、(四)、(五)部分;下稱第一 群組)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二)、(三) 部分;下稱第二群組),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 各就第一、二群組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均 在維護私人財產法益,惟前者兼及人身安全、居住安寧之 保障)、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時序上分布於 107 年11至12月、108 年5 月,時距非遠,甚至事實欄一、( 四)、(五)部分係同日所犯)、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 與前科之關連性(於本件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科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甚經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因而於94年9 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 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於96年11月22日免予繼 續執行【本院卷第9 至17頁反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惟事實欄一 、(一)、(二)、(四)、(五)部分,尚兼有生命、 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保障,而其中事實欄一、(二)、( 四)、(五)部分,更及於居住安寧不受干擾之自由)、 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定第一、二群組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就第 二群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至起訴書雖另主張:請斟酌被告屢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 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3 頁反面)。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38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查被告本件各係於107 年 11至12月間、108 年5 月6 日所犯,亦即其於7 個月內旋 犯有5 次(加重)竊盜犯行,固非不得認其業有犯罪之習 慣;然再細譯被告該等犯罪時間分別係107 年11月13日、 107 年12月9 日、107 年12月12日及108 年5 月6 日,尚 非密接不間斷,仍難認已達至嚴重職業性犯罪之程度,且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見悔意,尤以被告於108 年 5 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保證金,併經停止羈押後,業前往臺 東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其後於108 年6 月13日,受晧 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臺東就業中心介紹卡、在職證明書各1 份 (本院卷41頁、第67頁、第6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已 積極重返社會,透過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從而,綜衡被告 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其本件犯行之 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為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 說明之。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事實欄一、(四)、(五)所攜帶之本案小刀,均 為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 第63頁)明確,核皆屬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3、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三)所犯,獲有電纜線1 批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無 │




│ │(一)部分│刑柒月。 │ │
├──┼─────┼───────────────────┼─────────────────────┤
│ 2 │事實欄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無 │
│ │(二)部分│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一、│宋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扣案小刀參把均沒收之。 │
│ │(四)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5 │事實欄一、│宋金龍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扣案小刀參把均沒收之。 │
│ │(五)部分│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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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