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媛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媛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3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忠 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未設交通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緣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與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註:檢察官於刑法第284條 修正生效前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 調解,告訴人因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0、97、98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