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號
TTDM,108,交簡,8,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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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8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8 年度交易字第
6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按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8 款、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肇事時,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節,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警卷第3 頁、第5 頁、偵卷1 第16頁背面),並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8頁),揆 諸上開規定,自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前 揭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 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 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 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另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0頁),然衡諸 精神障礙患者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個案中非必一定 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證據,依據個 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 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對 於其係於107年4月27日下午3時28分在臺東市○○○路000 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以及其係拿了 車主留在玻璃行內的鑰匙就去開車,其係第一次開車,撞 到柱子才停下來,其下車才發現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事故 發生後其因嚇到而進入屋內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1第16頁至第17 頁),且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所詢年 籍資料、案發經過、查獲過程等節均能清楚描述說明,並 無重大乖離之處,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警 卷第1 頁至第5頁、偵卷1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雖 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理 解及判斷能力,並無因此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 情形,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其於倒車時,本應 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二、 五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足背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所為已有不該,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42頁)、 被告偵訊筆錄(偵卷1 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1頁);惟考量被告之 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 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被告陳稱其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0頁),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平時會去玻璃行幫忙,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警卷第1 頁),及告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偵卷1 第17頁、偵卷 3 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1 第19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倒 車時未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未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車,貿然倒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情況,且其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 今仍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本院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 式、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罹有輕度身心 障礙、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而從輕量刑 ,倘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 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從而,本院認被告仍 應接受刑罰之制裁,以彰顯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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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