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65號、第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方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方於民國107年5月1日18時40分前不久,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潘禾慧及友人王家瑜 ,沿屏東縣獅子鄉臺九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18時40分 許,行經臺九線461公里處時,適謝才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妻女陳盈瑄、謝雨彤、謝雨倢 ,沿臺九線由東往西行駛在對向車道。陳敬方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起訴書誤載為「汽車在無速限標誌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應予更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突出(高低)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速限標誌之規 定行駛,行經彎道,超速行駛,右側自撞路邊護欄後,向左 彈至對向車道,再撞擊由謝才劍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謝才劍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謝才劍 受有腦挫傷、頸部扭傷併脊髓綜合症候群及胸部挫傷;陳盈 瑄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腦挫傷伴下巴挫傷性血腫、右胸挫傷 與第12肋骨骨折;謝雨彤受有頭部挫傷伴左臉擦傷、右股骨 骨折;謝雨倢受有腦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敬 方於肇事後,因恐無照駕駛遭罰,乃使王家瑜頂替其犯行( 王家瑜涉嫌頂替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員警通知 陳敬方、王家瑜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才劍、陳盈瑄、謝雨彤、謝雨倢委由黃建銘扶助律師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敬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方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32頁第11行以下、第33頁背面第4行以下、第35頁 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36頁第11行、倒數第7行以下),核 與告訴人謝才劍、陳盈瑄;證人王家瑜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謝才劍:警卷第6頁背面第1行以下; 、他36卷第7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8頁倒數第14行。陳盈瑄 :警卷第7頁背面第1行以下;他36卷卷第10頁第15行以下。 王家瑜:警卷第32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 斷證明書(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70212 2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9頁至第22 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 第52頁;偵8796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臺九線 之彎道處,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必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被 告雖未取得駕駛執照,但在日常參與社會活動過程中,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他人遭受損害,應屬一般國民可得認知 之事項,被告亦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肇生本 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 亦認被告駕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詳偵8796卷第14頁背面)。又告訴人謝才劍、陳盈瑄
、謝雨彤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詳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是告訴人謝才劍、陳盈瑄、謝雨彤、謝雨倢等人所受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 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謝才劍、陳盈瑄、 謝雨彤及謝雨倢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 事,致告訴人等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雜工,月入約新臺 幣2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因妻子目前要談離婚 ,故由雙親幫忙照顧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 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