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014號)、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236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威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 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某時及同年月30日某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均誤載為「於107年1月26日16時許」,應予更正),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下稱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公館分行(下稱渣打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各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蘇宥縈」之成年詐騙成員,容任該詐騙成 員使用上開郵局、臺灣銀行、渣打商銀等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 取得上開郵局、臺灣銀行、渣打商銀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中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方式,各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 金額【賴崇海、黃仕明部分,分別詳附表編號2、3所示】,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或渣打商銀帳戶內。嗣 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案經賴崇海、黃仕明、詹正淦、林秀春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邱勤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李威宙、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卷第35頁倒數第6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詳本院 卷第99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第103頁第17行以下至第103 頁背面倒數第1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崇海、邱勤英、 黃仕明、廖麗珠、詹正淦、林秀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賴 崇海:偵3258卷第1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6頁倒數第8行。 邱勤英:警2900卷第22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23頁第19行。 黃仕明:偵3258卷第19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20頁第10行。 廖麗珠:偵2458卷第11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第16行。詹 正淦:偵3258卷第18頁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18頁背面第20行 。林秀春:偵3258卷第13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4頁第2行) 。並有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收執聯、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 封面、詐騙訊息擷取照片、存摺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渣打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廖麗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邱勤英之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詳偵3258卷第22頁、第23頁 、第26頁、第37頁、第46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 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偵 2458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2900卷第25頁、第34頁背面至第 37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參以向被告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並 非當然係屬詐騙成員;縱該人係屬詐騙成員,亦有可能直接 透過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詐騙成員係由3人以上組成,或係由3人以上之詐騙成員,分 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工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上 開詐騙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 無庸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分別於 107年1月26日某時、30日某時,將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渣打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蘇宥縈」之成年詐騙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幫助 同一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賴崇海 、黃仕明於受詐騙成員詐騙後,各有多次匯款入被告設立之 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詳附表編號2(黃仕明)、3(賴崇海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多數之行為,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接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 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供同一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後, 又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01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併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 惕,復率爾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詐騙成員 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 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 告造成告訴人賴崇海、邱勤英、黃仕明、廖麗珠、詹正淦、 林秀春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 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 法預期詐騙成員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 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大學肄業,目前 在晨曦會服務,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須扶養 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5行以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就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 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郵局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渣打商銀帳戶等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 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 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渣打商 銀帳戶等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其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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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證據資料及出處 │
│號│姓名 │時間、人頭帳戶及匯│(金額為新臺幣) │ │
│ │ │款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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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勤英│於107年1月29日中午│邱勤英於107年1月29│警2900卷第22頁倒數│
│ │ │12時25分54秒許,將│日上午10時許,接獲│第5行以下至第23頁 │
│ │ │10萬元匯入被告所設│前揭詐騙成員來電,│第19行、第25頁 │
│ │ │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自稱為其友人曾國俊│ │
│ │ │戶內。 │並佯稱:急需現金支│ │
│ │ │ │付供支付佣金,向其│ │
│ │ │ │借款10萬元等語,邱│ │
│ │ │ │勤英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 │ │
├─┼───┼─────────┼─────────┼─────────┤
│2 │黃仕明│自107年1月29日中午│黃仕明於107年1月29│偵3258卷第19頁倒數│
│ │ │12時48分34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接獲│第5行以下至第20頁 │
│ │ │日13時21分2秒止, │前揭詐騙成員來電,│第10行、第55頁、第│
│ │ │接續將3萬元、22萬 │自稱為其堂哥黃志文│56頁 │
│ │ │元【上開金額合計共│並佯稱:與人投資房│ │
│ │ │25萬元】匯入被告所│地產,向其借款25萬│ │
│ │ │設立之前開渣打商銀│元等語,使黃仕明因│ │
│ │ │帳戶內。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 │ │
├─┼───┼─────────┼─────────┼─────────┤
│3 │賴崇海│自107年1月29日13時│賴崇海於107年1月29│偵3258卷第15頁倒數│
│ │ │31分44秒起至同日14│日13時31分44秒前之│第2行以下至第16頁 │
│ │ │時22分19秒止,接續│某時,接獲前揭詐騙│倒數第8行、第37頁 │
│ │ │將11萬元、8萬元【 │成員來電,自稱為其│ │
│ │ │上開金額合計共19萬│姪子並佯稱:急需用│ │
│ │ │元】匯入被告所設立│錢,請賴崇海匯款至│ │
│ │ │之前開渣打商銀帳戶│其友人李威宙帳戶內│ │
│ │ │內。 │等語,賴崇海因而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4 │廖麗珠│於107年1月30日中午│廖麗珠於107年1月30│偵2458卷第11頁倒數│
│ │ │12時8分46秒許,將3│日上午11時許,接獲│第5行以下至背面第1│
│ │ │萬元匯入被告所設立│前揭詐騙成員來電,│6行、第19頁 │
│ │ │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自稱為其妹廖麗美並│ │
│ │ │ │佯稱:自己像友人借│ │
│ │ │ │錢沒錢償還,向其借│ │
│ │ │ │款3萬元等語,使廖 │ │
│ │ │ │麗珠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 │ │
├─┼───┼─────────┼─────────┼─────────┤
│5 │詹正淦│於107年1月31日上午│詹正淦於107年1月31│偵3258卷第18頁倒數│
│ │ │11時27分7秒許,將 │日上午10時許,接獲│第12行以下至第18頁│
│ │ │20萬元匯入被告所設│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背面第20行、第46頁│
│ │ │立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自稱為其友人朱建統│ │
│ │ │。 │並佯稱:自己友人急│ │
│ │ │ │需用錢,請其匯款20│ │
│ │ │ │萬元給他朋友李威宙│ │
│ │ │ │等語,使詹正淦因而│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 │ │
├─┼───┼─────────┼─────────┼─────────┤
│6 │林秀春│於107年2月1日上午1│林秀春於107年2月1 │偵3258卷第13頁倒數│
│ │ │0時42分8秒許,將3 │日上午9時許,接獲 │第3行以下至第14頁 │
│ │ │萬元匯入被告所設立│前揭詐騙成員來電,│第2行、第26頁 │
│ │ │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自稱為其友人陳惠敏│ │
│ │ │內。 │並佯稱:買房子投資│ │
│ │ │ │,向其借款3萬元等 │ │
│ │ │ │語,使林秀春因而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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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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