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沛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秋萍
原 告 吳東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麒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9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水稻 種植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7 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1,300 元雇用吳沛穎進行插秧工作,詎王麒彰明知僱用 勞工駕駛堆高機時,應設置職業案全衛生人員、訂定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吳沛穎未曾接 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堆高機駕駛訓練,竟仍要求吳沛穎於 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許,吳沛穎 駕駛該堆高機時,因未曾接受堆高機駕駛訓練,未能順利駕 駛堆高機,導致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翻覆於路旁稻田 內,吳沛穎因而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等傷 害,經治療後仍對外界無明顯反應,既無法言語、自行移動 或依指令動作,亦無法自行處理排便、沐浴衛生及表達需求 等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 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專人周 密照護。前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03 號提起公訴,本件原告吳沛穎之權利遭受被告 不法侵害,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487 條之 1 第1 項為請求,本件原告潘秋萍及吳東侑為原告吳沛穎之 父母,基於與被害人吳沛穎之父母關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3 項為 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規定,依法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沛穎新臺幣(下同)19,457,57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潘秋萍及吳東侑各150 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自明 。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 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末以, 如原告仍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仍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本 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末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