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粲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粲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段粲龍與李志偉(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又段粲龍知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另 行基於製造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在臺 東縣臺東市建農開發隊海邊某處,以磨砂機等工具,製造出 開鋒之武士刀1把後持有之,以供自己收藏。嗣於同年月26 日上午11時許為警盤查追捕後,在同縣卑南鄉太平村和平路 259巷旁產業道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循線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粲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 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志偉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繼釗、陳明鴻、黃順鴻、被害人邱宥 澄、林春財、李綠雄、林建成、林建成被竊車輛登記名義人 林義憲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紙,刑案現場測 繪圖2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3月8日信警偵字第10 60006753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6年3月2日東警保字第10600
09786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含照片30張)、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59張、扣案物照片共1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除將加重處罰對象擴及竊佔罪外,法定刑 則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高選科、得併科罰金金額,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限於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 係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物之外觀或實質內 容,產生不同於原物之成品,被告利用磨砂機等工具將武士 刀1把磨利開鋒,使該把武士刀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自屬製造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製造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製 造刀械後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志偉間,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7次犯 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 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且素行不良,屢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 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繼
釗、陳明鴻、黃順鴻、被害人邱宥澄、林春財、李綠雄、林 建成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又無視法令禁制製造、持有 武士刀1把,足以對整體社會秩序造成潛在重大危險;惟斟 酌各次竊得財物大部分均已發還、物歸原主,除所竊車輛外 其餘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所生實際損害非鉅,行竊過程 均未使用兇器、徒手行竊,尚無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 身體,手段要屬平和,另非法製造、持有武士刀僅有1把, 時間不滿1個月,目的僅為供自己收藏,並未持以逞凶鬥狠 、犯罪傷人,亦無何實際損害可言,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臨時工,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 ,家裡還有父母、女友需要扶養,女友懷孕等語(見本院卷 2第66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所犯各次 竊盜犯行,犯罪手法、態樣與目的高度相似,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罪質相當,犯罪時間相近,更不乏同日為之者,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至於被告非法製造刀械部分,雖 與其所犯竊盜犯行侵害法益有別,然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重疊 之處,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 金,雖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本案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自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該次相關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多數人共同犯 竊盜罪,而無法得知共同正犯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時, 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不能僅對共同正犯其中之一單獨諭知沒 收、追徵,否則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超額追徵問題,甚至使 各別共同正犯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 形成與連帶沒收、追徵無異之法律效果,反而致追徵價額逾 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尚非妥適。經查,被告與李志偉共同 竊得財物未經尋獲發還者,附表編號2部分有號碼3125-H2號 車牌2面,附表編號4部分有鑰匙2串(價值不詳)、現金100 元,附表編號5部分有頭燈2組(價值2,400元)、蛙鞋1雙( 價值1,200元)、電鑽1把(價值3,600元)、工具箱1箱(價 值不詳),附表編號7部分有號碼K3-5129號車牌2面,均係 其等各該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李志偉間 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各該相關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與李志偉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財物 ,除前述應予沒收、追徵部分外,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謝繼 釗、陳明鴻、黃順鴻、被害人邱宥澄、林春財、李綠雄、林 建成,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 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既 非違禁物,且經警提示予告訴人謝繼釗、陳明鴻、黃順鴻、 被害人邱宥澄、林春財、李綠雄、林建成辨認後未見有何主 張屬其等所有之受竊財物加以認領,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以刑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 為何,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 知沒收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又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 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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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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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6年1│臺東縣臺東│謝繼釗 │李志偉駕駛車牌號碼│段粲龍共同犯│
│ │月23日下午│市豐榮路 │(有告訴)│6377-FD號自用小客 │竊盜罪,處有│
│ │6時許 │170巷與柳 │ │車,搭載段粲龍至左│期徒刑伍月,│
│ │ │州街口 │ │列地點,由李志偉把│如易科罰金,│
│ │ │ │ │風,段粲龍以自製鑰│以新臺幣壹仟│
│ │ │ │ │匙(未扣案)啟動謝│元折算壹日。│
│ │ │ │ │繼釗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8681-WV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已發還)電門後│ │
│ │ │ │ │駛離,徒手竊取上開│ │
│ │ │ │ │車輛及車內音響主機│ │
│ │ │ │ │1臺(已發還)得手 │ │
│ │ │ │ │,李志偉則駕駛原車│ │
│ │ │ │ │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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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月25│臺東縣臺東│陳明鴻 │李志偉駕駛車牌號碼│段粲龍共同犯│
│ │日凌晨某時│市富岡漁港│(有告訴)│8681-WV號自用小客 │竊盜罪,處有│
│ │許 │聯外道路 │ │車,搭載段粲龍至左│期徒刑伍月,│
│ │ │ │ │列地點,由李志偉把│如易科罰金,│
│ │ │ │ │風,段粲龍以自製鑰│以新臺幣壹仟│
│ │ │ │ │匙(未扣案)啟動陳│元折算壹日。│
│ │ │ │ │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未扣案號碼31│
│ │ │ │ │3125-H2號自用小客 │25-H2號車牌 │
│ │ │ │ │車(除車牌2面外, │貳面均與李志│
│ │ │ │ │已發還)電門之方式│偉共同沒收,│
│ │ │ │ │,徒手竊取上開車輛│於全部或一部│
│ │ │ │ │及車內音響3臺、後 │不能沒收或不│
│ │ │ │ │照鏡式行車紀錄器1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臺(均已發還)得手│,共同追徵其│
│ │ │ │ │,嗣經段粲龍駕駛原│價額。 │
│ │ │ │ │車,李志偉駕駛竊得│ │
│ │ │ │ │之上開車輛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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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月15│臺東縣臺東│邱宥澄 │由李志偉把風,段粲│段粲龍共同犯│
│ │日上午7時 │市中華路3 │ │龍以自製鑰匙(未扣│竊盜罪,處有│
│ │許 │段與四川路│ │案)啟動邱宥澄所有│期徒刑伍月,│
│ │ │2段路口 │ │之車牌號碼00-0000 │如易科罰金,│
│ │ │ │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以新臺幣壹仟│
│ │ │ │ │還)電門之方式,徒│元折算壹日。│
│ │ │ │ │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
│ │ │ │ │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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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月21│臺東縣臺東│黃順鴻 │段粲龍駕駛車牌號碼│段粲龍共同犯│
│ │日上午10時│市中山路49│(有告訴)│6377-FD號自用小客 │竊盜罪,處有│
│ │30分許前某│號前停車格│ │車,搭載李志偉至左│期徒刑叁月,│
│ │時許(起訴│ │ │列地點,由段粲龍把│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10│ │ │風,李志偉以自製鑰│以新臺幣壹仟│
│ │時至30時許│ │ │匙(未扣案)破壞黃│元折算壹日。│
│ │,應予更正│ │ │順鴻所有之車牌號碼│未扣案鑰匙貳│
│ │) │ │ │5222-C6號自用小客 │串、現金新臺│
│ │ │ │ │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幣壹佰元均與│
│ │ │ │ │內行車紀錄器1臺( │李志偉共同沒│
│ │ │ │ │已發還)及鑰匙2串 │收,於全部或│
│ │ │ │ │(價值不詳)、現金│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新臺幣(下同)100 │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得手後離去 │收時,共同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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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月25│臺東縣臺東│林春財 │段粲龍與李志偉共同│段粲龍共同犯│
│ │日夜間某時│市民航路 │ │破壞左列工寮大門,│毀越門扇竊盜│
│ │許 │117號後方 │ │一起入內徒手竊取林│罪,處有期徒│
│ │ │工寮 │ │春財所有之生魚片刀│刑陸月,如易│
│ │ │ │ │2把(已發還)及頭 │科罰金,以新│
│ │ │ │ │燈2組(價值2,400元│臺幣壹仟元折│
│ │ │ │ │)、蛙鞋1雙(價值 │算壹日。未扣│
│ │ │ │ │1,200元)、電鑽1把│案頭燈貳組、│
│ │ │ │ │(價值3,600元)、 │蛙鞋壹雙、電│
│ │ │ │ │工具箱1箱(價值不 │鑽壹把、工具│
│ │ │ │ │詳)得手後離去 │箱壹箱均與李│
│ │ │ │ │ │志偉共同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共同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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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月25│臺東縣臺東│李綠雄 │段粲龍駕駛車牌號碼│段粲龍共同犯│
│ │日上午8時 │市正氣北路│ │8681-WV號自用小客 │竊盜罪,處有│
│ │許前之夜間│166巷69號 │ │車,搭載李志偉至左│期徒刑叁月,│
│ │某時許 │旁 │ │列地點,由段粲龍以│如易科罰金,│
│ │ │ │ │自製鑰匙(未扣案)│以新臺幣壹仟│
│ │ │ │ │破壞李綠雄所有之車│元折算壹日。│
│ │ │ │ │牌號碼7S-1856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車門,李志│ │
│ │ │ │ │偉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
│ │ │ │ │神像1座、口罩1包(│ │
│ │ │ │ │均已發還)得手後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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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月22│臺東縣臺東│林建成 │由李志偉把風,段粲│段粲龍共同犯│
│ │日上午9時 │市富岡街富│ │龍以自製鑰匙(未扣│竊盜罪,處有│
│ │許 │岡活海鮮公│ │案)啟動林建成所有│期徒刑伍月,│
│ │ │有停車場 │ │之車牌號碼00-0000 │如易科罰金,│
│ │ │ │ │號自用小客車(除車│以新臺幣壹仟│
│ │ │ │ │牌2面外,已發還) │元折算壹日。│
│ │ │ │ │電門之方式,徒手竊│未扣案號碼K3│
│ │ │ │ │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5129號車牌 │
│ │ │ │ │去 │貳面均與李志│
│ │ │ │ │ │偉共同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共同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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