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彰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彰係「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之負責 人,為從事水稻種植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7 月間,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 元雇用吳沛穎進行插秧工作,詎 王麒彰明知僱用勞工駕駛堆高機時,應設置職業案全衛生人 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且吳沛穎未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堆高機駕駛訓練,竟 仍要求吳沛穎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 8 時許,吳沛穎駕駛該堆高機時,因未曾接受堆高機駕駛訓 練,未能順利駕駛堆高機,導致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 翻覆於路旁稻田內,吳沛穎因而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缺 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 骨折、肺炎等傷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王麒彰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代行告 訴人潘秋萍之指述、證人王語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芝 吟於偵查中之證述、TVBS新聞影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2 月12日勞職南5 字 第1070501078號函及函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 107 年4 月2 日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 年度監 宣字第3 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麒彰固坦承其係「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之負責人 ,為從事水稻種植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7 月間,以日薪1, 300 元雇用被害人吳沛穎為工讀生;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許,被害人於工作期間因駕駛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 翻覆於路旁稻田內,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 、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 等傷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之事實。然否認其雇用被害人之 工作內容,包含駕駛堆高機,辯稱:伊雇用吳沛穎係從事種 秧苗、育苗,及在插秧機排放秧苗之工作。被害人係與伊女 兒王語蔚(後改名為王藝臻,下稱王語蔚)一起工作,出門 前先將秧束捲起來放在堆高機上,由伊太太李芝吟開堆高機 、伊女兒王語蔚開插秧機搭載放秧苗的助手,當天因為伊太 太李芝吟開堆高機去還要回來,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叫 被害人騎摩托車過去。伊並未要求被害人要駕駛堆高機或插 秧機,伊在受採訪時提及被害人以前有開過,是因為堆高機 曾壞掉,修理廠告訴伊係因不當駕駛才造成變速箱的問題, 因為伊曾看過員工黃浩瑋偷開,所以伊有問黃浩瑋,黃浩瑋 說大家幾乎都有開過,所以不能怪他,伊才講說被害人以前 也有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背面)。辯護人邱聰安 律師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害人係於106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 許,在未經王語蔚之同意擅自駕駛堆高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認被害人於當日上午8 時許駕駛堆高機,與事實不符。被 告雇用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僅為育苗、插秧之農務,並未包 含駕駛堆高機或插秧機之業務,則起訴書認定被告未予以職 務訓練而認被告有過失,不足採取。再被告先前已曾勸阻工
讀生不可擅自開堆高機,且案發當日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 人係未經在場之王語蔚同意,趁王語蔚不注意時,欲將堆高 機開回被告家中,被告就其雇主之雇用業務,已盡其注意義 務等語。辯護人文志榮律師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害人之業務 範圍不包含駕駛堆高機,且被告平日已禁止被害人駕駛堆高 機,更未指示或要求被害人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故被告 就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乙節,未創造、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不具客觀歸責性。當日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係因被害人 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而升高事故風險,並非被 告有過失行為所致。又被告前已禁止被害人駕駛堆高機, 本件係被害人未經同意擅自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被告就此無 注意義務。而勞動部職業安全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雖論及有 違反法令之事項,然所違反之內容均係行政違失,與被害人 受重傷害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案爭點闕為:被告雇用被害人從事農務之範圍,是否包含 駕駛堆高機?被告就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不慎,致生重傷害之 結果,是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麒彰係「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水稻 種植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7 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300 元雇用吳沛穎為工讀生從事農務,嗣於同年月29日上 午10時2 分43秒(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時間)前某時 許,吳沛穎駕駛該堆高機時,因未曾接受堆高機駕駛訓練, 未能順利駕駛堆高機,導致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翻覆 於路旁稻田內,吳沛穎因而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缺氧性 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 、肺炎等傷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王語蔚、李芝吟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王語蔚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5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2 至29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95頁;證人李芝吟部分:見交 查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96至100 頁),並有臺東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8 月9 日開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06 年12月27日開立)、臺東縣消防局107 年2 月7 日消指字第1070001569號函暨函附106 年7 月29日10時02分 受理「臺東市太原路二段」救護案件相關資料各1 份、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2 月12日勞職南5 字第1070501078 號函及函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TVBS新聞影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 家107 年4 月2 日東基護家字第107028號函、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 年監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 交查卷第10、18至21、32至38、41至4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15至 16頁,偵卷證物袋),首堪認定。
㈡被告雇用被害人從事農務之範圍,是否包含駕駛或操作堆高 機?
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在育苗場內即曾禁止包含被害人吳沛 穎等工讀生不得使用堆高機:
⑴證人邱眉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間差不多四 位工讀生在「順利水稻育苗中心」工作,包括我、吳沛 穎、黃浩瑋及一個不太熟的學弟,就剩下是老闆家自己 的人。吳沛穎當工讀生的時間比我長,因為我中間有一 、兩期沒有過去幫忙。我的工作內容是育種、捲秧苗、 插秧及還要收秧盤,還有一些插秧前的準備事項,是人 力工作,育種前會用到要吃電的輸送帶,就有含機械在 內。看老闆今天怎麼交代我們就怎麼執行。我在場內育 種的時候會看到堆高機,但不會去使用堆高機,被告在 我一開始去工作的時候有講不能開,到中間也有講過一 次,因為有人去開機器出現故障,被告有再強調一次, 所以我的認知是在那邊工作的期間都不能開堆高機,工 讀生都不能開堆高機。但在事故發生之前,我在育苗中 心有開過堆高機,是在收秧盤的時候,因為以前學校有 教過,所以我知道如何發動堆高機,當時堆高機上有鑰 匙,當時老闆或老闆娘不在旁邊,只有其他的工讀生。 我也有看過其他工讀生包括黃浩瑋、吳沛穎及志遠在場 內駕駛堆高機,吳沛穎駕駛堆高機時也是用來收秧盤跟 運送木頭板,當時老闆或老闆娘都不在場,我沒有跟吳 沛穎說不要用堆高機、危險,我知道這是違規的行為, 但她因為工作需要才會去碰,我們需要的東西跟我們所 在的位置有一定的距離,東西有高度,我們沒辦法用人 力把它弄下來。如果吳沛穎不使用堆高機的話,沒辦法 完成她的工作,但我們會先把它集中在一堆,然後請老 闆或老闆娘開,我們再幫忙運。我們在場內整理時,老 闆或是老闆的家人會不定時回來,我們工作到一個段落 如果沒有人可以使用堆高機的話,就停下來休息或是走 進場內看有沒有人在。我之前操作堆高機的原因,是不 想浪費這段時間。老闆有跟我們說過不能使用,我應該 要等老闆回來使用,不然就是要找有沒有替代的運輸工 具,例如推車之類的,場內也有推車,但運送秧苗跟空 秧盤都必須使用到堆高機。老闆交代我們場地上有木板
就把它堆滿,或是把地上的秧盤收集起來疊一排,等有 空的時候再運新木板到場地上,我們再繼續堆疊,運回 存放的倉庫需要用到堆高機才能完成,就由老闆娘他們 家人完成,他們不在的時候,因為老闆家也有其他場在 育秧苗,所以我們會到其他場繼續收,有空的就會疊, 也是等有新的我們才繼續工作,一個工作段落做完我們 就會作別的事。我會去使用堆高機,是因為想加快工作 結束。在場內老闆的兒子有教比較熟就是做比較久的工 讀生如何使用堆高機,黃浩瑋有被教過,我和吳沛穎沒 有被教過,但吳沛穎有被被教過的人再教。老闆的兒子 說教黃浩瑋開,是怕沒有人幫我們開,因為老闆的兒子 和女兒會被指派其他工作,如果老闆的兒子、女兒及老 闆娘都不在,雖然我們也不一定會動,但也有可能會動 ,所以他們比較熟的人可以在場內開堆高機協助收秧盤 、運送木板、運送秧苗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 背面至155 頁背面、157 、159 頁背面、162 、163 頁 至166 頁背面)。
⑵證人黃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1 年至107 年間 利用寒暑假期間去被告那裡打工,老闆(即被告)叫我 跟著被告的兒子一起做,到後面幾次就是被告跟我說一 些今天我該做什麼,工作內容是搬秧苗、插秧、捲秧苗 。我之前剛進去時,有在被告場內開過堆高機,因為好 奇、學習,所以有跟被告的兒子說我想學開堆高機,他 個別教大概我怎麼操作,他有跟我說就算學會也不能在 場內開,在教我的過程中沒有說過學會之後可以幫忙場 內,我不清楚被告的兒子有沒有教過其他人開堆高機。 第一次開是被告兒子教我的時候,後來我至少還有開過 兩、三次在旁邊玩,但沒有在場內用堆高機工作過。被 告有跟我講兩次以上不要開推高機,包括一次是跟我講 怕危險叫我不要開,第二次是因為故障所以叫我不要開 。我因為自己怕危險,而且被告也要求我不要開堆高機 ,所以後來沒有再開過推高機,在場內工作收秧盤會需 要用到堆高機,我也不會開堆高機去執行工作,就由老 闆娘(即李芝吟)或她兒子去做,我會叫被告的兒子或 女兒來幫我們弄,如果他們都不在場內,那我就不用弄 ,我會先放著再去用別的地方,等他們回來再用,搬運 棧板時其實也可以用推車去推,實際上也有用推車去推 ,但棧板上有東西我就不可能搬得動了。我沒有看過吳 沛穎在場外開過堆高機或其他機械,但有看過吳沛穎在 場內開過堆高機,將棧板移開、把空盤移到另一個地方
,我看過兩,三次,這個工作因為太重了、又太大,如 果不用堆高機的話她有辦法做,當時在場是剩下的員工 有我、邱眉琇等,被告、老闆娘、被告的兒子或女兒不 在。我剛進去時看到吳沛穎開堆高機時,我跟他不熟, 沒有跟她說不要開,到後面我沒開,我跟她也不錯時, 我就有跟他說不要再開了。到104 年之後我們就沒有再 開過堆高機了,老闆在105 年堆高機壞掉的時候,跟我 們說不要開堆高機,應該是因為他怕我們會再去偷開, 我是沒再開,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再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167 頁背面至176 、177 頁背面至180 頁)。 ⑶依前開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之證述,被害人吳沛穎與證 人邱眉琇及黃浩瑋均係於106 年7 月間至「順利水稻育 苗中心」擔任工讀生,且其等多年寒暑假期間,均至該 中心擔任工讀生,工作內容為育種、捲秧苗、插秧及收 秧盤等農務工作,其中收秧盤跟運送木頭板之工作,部 分可使用在場內之推車完成,部分則必須由堆高機協助 ,然被告、其妻子或其子女會不定時前往操作堆高機協 助完成,工讀生於等待被告或其家屬協助期間,會休息 或到其他場區繼續其他工作,足徵被告雇用工讀生之工 作內容,並未包含使用堆高機等機械。又被告於證人邱 眉琇及黃浩瑋在職期間,均曾告明白告知工讀生禁止使 用堆高機乙事;且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均證稱係在被告 及其家屬均不在場時,曾見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 證人黃浩瑋亦證述其與被害人吳沛穎較熟稔後,見被害 人吳沛穎在場內駕駛堆高機時,亦曾勸告被害人吳沛穎 不要再駕駛乙節,足徵被害人吳沛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亦知悉被告禁止工讀生使用堆高機乙事。從而,被告 辯稱其雇用吳沛穎係從事種秧苗、育苗,及在插秧機排 放秧苗之工作,且未要求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乙節,應非 杜撰。
⑷再者,被告自陳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看過黃浩瑋偷開 堆高機,且於106 年年初寒假時因堆高機壞掉,追問黃 浩瑋,黃浩瑋說大家包含吳沛穎及邱眉琇都有偷開,所 以不能怪他,所以我知道吳沛穎有使用堆高機。我有想 過把堆高機鑰匙保管好,讓他們不要輕易可以使用,但 他們都是大學生了,話已經講過應該會聽的懂,而且那 時候講之後,他們就沒有再偷開:再加上場內堆高機有 四台,有時候是我開,有時候是我太太、兒子、女兒, 鑰匙拔走後面要用的沒有鑰匙,也不能為了幾台機器身 上都是鑰匙,所以鑰匙從來不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185 頁背面)。雖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知悉其 所雇用之工讀生包含被害人吳沛穎,均曾未經其同意駕 駛堆高機,然被告未究明或區分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之目 的是否係為完成工作,於106 年年初趁堆高機故障之際 ,即再次告誡黃浩瑋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乙事,且證 人邱眉琇亦知悉此事,則當時同樣擔任工讀生之被害人 吳沛穎理應亦知悉此事,足徵被告未有默許工讀生為完 成工作可駕駛堆高機之情事,且多次向在職之工讀生傳 達工讀生禁止駕駛堆高機之禁令。又被告將堆高機之鑰 匙留在堆高機上之目的,係因其與其家屬均會不定時前 往駕駛堆高機,以協助搬運工作,為避免其等使用上不 便,始未另行保管堆高機鑰匙;且被告亦再次係工讀生 明示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乙事,而其所雇用之工讀生 ,被害人吳沛穎(83年6 月生)、證人黃浩瑋(87年5 月生)、邱眉琇(87年2 月生),已數年寒、暑假均受 雇於被告,且於106 年間已年滿23、19、19歲,有戶口 名簿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表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本院卷證物袋),應可理解 被告之指示及規定,並依指示及規定從事勞務,則其等 自不應違反被告之禁止而擅自操作堆高機,自屬當然。 是以,縱被告未將堆高機之鑰匙取走,亦無從推論被告 有何默許工讀生於場區內使用堆高機之意思。
⑸至於證人邱眉琇雖證稱:老闆的兒子有教做比較久的工 讀生如何使用堆高機,黃浩瑋有被教過,老闆的兒子說 教黃浩瑋開,是怕沒有人幫我們開,他們比較熟的人可 以在場內開堆高機協助工作等語;然證人黃浩瑋則證稱 :我因好奇所以有跟被告的兒子說我想學開堆高機,他 個別教大概我怎麼操作,他有跟我說就算學會也不能在 場內開,在教我的過程中沒有說過學會之後可以幫忙場 內,我不清楚老闆的兒子有沒有教過其他人開堆高機等 語。依證人黃浩瑋所稱,其係主動跟被告的兒子說想學 開堆高機,而經個別教導如何操作,且被告的兒子未曾 跟黃浩瑋說過學會之後可以幫忙場內,而邱眉琇並未實 際受被告的兒子教導,僅是旁觀老闆兒子與黃浩瑋之互 動,則邱眉琇所證稱老闆的兒子說教黃浩瑋開,是怕沒 有人幫我們開,他們比較熟的人可以在場內開堆高機協 助工作乙節,較可能係基於其臆測所為之證述,尚難據 此推論被告之家屬有默許工讀生於場內使用堆高機之行 為。
⒉事故發生當日,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家屬指示被害人吳沛
穎操作或駕駛堆高機:
⑴證人王語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29日上午大約8 點左右,我開插秧機、吳沛穎騎自己 的摩托車,我媽媽(即李芝吟)開堆高機載放有秧盤的 棧板,載秧苗給我們。通常是我開插秧機載吳沛穎一起 去,但那天因為我媽媽要回場裡工作,所以吳沛穎騎摩 托車過去,之後我媽媽在現場待大約10分鐘幫我一起把 秧苗擺到插秧機上面,擺完之後她也沒有別的事情,就 騎吳沛穎騎過去的摩托車離開。當天我開插秧機,吳沛 穎是當我助手,在我插秧機的後方擺放秧苗,插秧機上 面的秧苗用完後,我要先開到放秧苗的堆高機旁邊,再 由我跟吳沛穎一起拿。當天快要結束不需要吳沛穎幫忙 插秧,她就下車到堆高機上整理疊放秧苗的箱子、空秧 盤及肥料袋,我就繼續開插秧機將剩下的秧苗插完,我 沒有注意到吳沛穎將堆高機開走,當我插完要把插秧機 開上田埂時,就看到她駕駛堆高機,已經開到T 字路口 ,就是倒下來的那邊,我剛看到時她還沒倒,我就叫他 停,叫她不要開,但過沒幾秒她就傾斜翻下去了。我媽 媽堆高機一開始是停在照片的下方(重傷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下稱勞檢報告】第6 頁,即交查卷第36頁上方 ),不在照片中,插秧機已經在田裡,插秧機從田裡開 出來,會被堆高機擋住,但因為我要在照片中田埂的文 字位置處載秧苗,所以我有將堆高機移動到照片紅線這 邊,我在紅線處插完秧苗之後,就沒有秧苗需要繼續插 了,我上去的時候從紅線的地方上去,堆高機不會影響 到,但插秧機跟堆高機沒有辦法平行同時開在田埂上, 所以要離開的話,需要堆高機先移動。我將插秧機開上 田埂,打算等我靠近堆高機,將插秧機上空的央盤放回 堆高機,再打電話給我母親騎機車過來,開堆高機回去 ,機車給吳沛穎騎,我直接開插秧機回去。我沒有叫吳 沛穎直接將堆高機開回去,事先也不知吳沛穎會去開堆 高機,之前插秧都是我父母用貨車載秧苗或開堆高機來 回,未曾有吳沛穎開堆高機之情形。我母親會將鑰匙留 在堆高機上,是因為方便我可以移動、操作堆高機,當 天共2 次自堆高機上搬運秧苗至插秧機上,只需要將堆 高機升高或下降,藉此升降棧板的高低,並不需要移動 堆高機的位置。以前與吳沛穎搭配工作時,遇到堆高機 阻擋插秧機,必須移動堆高機的狀況都是我移動,不是 吳沛穎移動。在本案發生前,只有看過一次吳沛穎站在 堆高機旁邊移動堆高機的牙上下,要將棧板抬高,方便
我們搬運,我有阻止她,叫她不要用。等語(見交查卷 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背面、第92頁正、背面 、第94頁正、背面)。
⑵證人李芝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29日案發當天早上,我女兒(王語蔚)開插秧機先到 現場,吳沛穎騎機車,我開堆高機載秧苗跟他們一起過 去。我到現場後幫忙將秧苗放上去,全部用好之後,她 們就開始插秧,我就騎摩托車回去,騎回育苗中心大概 5 、6 分鐘,因為我還在廠內做育苗,所以不能在那邊 等待。插秧機的秧苗插完後要繼續插秧,不用同時移動 插秧機跟堆高機,只需要做升降的動作,而需要互相配 合插秧機的位置稍微移動堆高機,我女兒會負責移動。 我開堆高機過去時,鑰匙固定都留在車上不會拔,因為 讓我女兒能將堆高機的秧苗做升降的動作,也怕如果忘 記拿鑰匙就過去要開車,又要再回來拿鑰匙。我女兒插 完會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預先安排大約何時去接她 ,原本是打算等接到我女兒電話後,騎機車過去,開堆 高機回來,機車就讓吳沛穎騎回來。未曾有吳沛穎開堆 高機去或回,我不清楚吳沛穎會開堆高機等語(見交查 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背面、第99頁 背面、第100 頁)。
⑶證人邱眉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我從來沒有做 過插秧,我是在案發之後才去插秧,應該有10次。我跟 老闆的女兒去時,如果場地比較近,插秧機就開在馬路 的路肩開到插秧地,我有時候騎機車,有時候坐在插秧 機上過去。如果堆高機一起到田裡時,會由老闆開過去 ,我要騎機車跟在後面,堆高機到了,老闆會再把機車 騎回去,不會一直在現場。插秧時我在插秧機後面負責 擺秧苗,老闆的女兒負責駕駛。中途需要使用堆高機時 ,老闆的女兒會先把插秧機開到田埂旁邊,她下去開堆 高機。案發之前我沒有跟著去插過秧,不清楚插秧機跟 堆高機如何配合,但有時候田很近的話,會看到是由老 闆的女兒駕駛插秧機(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背面、第 15 8至159 頁背面)。
⑷依證人王語蔚及李芝吟之證述,當天係證人王語蔚開插 秧機、被害人吳沛穎騎機車、證人李芝吟開堆高機前往 現場,李芝吟幫忙將秧苗放在插秧機上後,即騎摩托車 回育苗中心繼續其他工作。證人李芝吟未取走堆高機鑰 匙,係因於插秧過程中,需要將堆高機升降上的牙,或 配合插秧機的位置稍微移動堆高機,然此部分工作不須
與插秧機同時進行,故由駕駛插秧機之證人王語蔚負責 即可,而被害人吳沛穎之工作,係在插秧機後方擺放秧 苗,於秧苗用完後,由王語蔚將插秧機開到堆高機旁邊 ,再協助王語蔚拿秧苗,以及在插秧結束時,整理疊放 秧苗的箱子、空秧盤及肥料袋,均係使用人力之勞務工 作,尚無需操作堆高機等機械之必要等節,與前開證人 邱眉琇證述,其於案發後接手插秧工作,前往田地之方 式、插秧時之分工,以及需操作堆高機之分工等節相符 ,足佐前開證人王語蔚及李芝吟證稱,從事插秧工作之 工讀生,其工作內容係在插秧機後方擺放秧、拿秧苗、 疊放秧苗的箱子、空秧盤及肥料袋等使用人力之勞務工 作,無操作堆高機等機械之必要,應非杜撰。又倘被告 或其家屬確有指示或默示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且 案發當日證人李芝吟在育苗中心尚有其他工作,則僅須 由證人王語蔚駕駛插秧機、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前 往現場,即可進行插秧之工作,應無由被害人吳沛穎騎 機車、證人李芝吟開堆高機前往現場,證人李芝吟再騎 機車返回育苗中心之必要,且證人黃浩瑋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沒有在場外看過吳沛穎開堆高機或其他機械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足徵證人王語蔚及李芝 吟證稱都是由被告或其妻李芝吟用貨車載秧苗或開堆高 機來回,未曾有吳沛穎開堆高機乙節,應可採信。 ⑸至於勞檢報告「四、災害發生經過:依據現場目擊者王 國權(即被告王麒彰)女兒王語蔚之口述,本災害發生 經過如下:……約10時,王語蔚因操作插秧機從要自農 田開往旁邊田埂,而當時堆高機在田埂阻礙了插秧機操 作,因為吳沛穎有開過推高機的經驗,吳沛穎見狀就自 行駕駛推高機以後退方式駛離田埂……」(見交查卷第 33頁正、背面);及被告因本案接受記者採訪時,採訪 對話「王麒彰:可能是誤踩油門就這樣下去了。記者: 他開這台有很久嗎?王麒彰:他去年就有在開了。……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佐( 見交查卷第41頁,偵卷證物袋)。經查:
①證人王語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勞檢報告會說「 媽媽因為工作要離開現場,約十點的時候我操作插秧 機從農田開到旁邊的田埂,當時堆高機在田埂阻礙了 插秧機的操作,因為吳沛穎有推高機的經驗,所以吳 沛穎就去開推高機駛離田埂」,是因為勞檢人員問我 為什麼被害人要開堆高機?我跟他講,有可能因為我 要上去馬路了,他可能因為我要上去才要去移動,當
時我沒有叫吳沛穎去移動。是因為發生的時候就是吳 沛穎開了才會移動,因為如果沒有開過的人,沒有辦 法移動,我才知道吳沛穎會開堆高機,所以我才覺得 她有這個經驗,我實際上沒有看過吳沛穎開堆高機, 也不知道吳沛穎會開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 面至87、89至90頁),證人王語蔚於勞檢人員詢問時 ,雖曾證稱因為吳沛穎有開過推高機的經驗,吳沛穎 見狀就自行駕駛推高機以後退方式駛離田埂等節,然 王語蔚所認知之「因為吳沛穎有開過推高機的經驗」 ,係基於案發時看到吳沛穎,或在案發前曾看過或聽 聞吳沛穎會開堆高機,雖非無疑;然依前開證人王語 蔚及李芝吟之證述,若需移動堆高機,會由王語蔚負 責移動,且於王語蔚插秧工作結束後欲返回育苗中心 ,亦會撥打電話請李芝吟騎車前來開堆高機,則此過 程均無吳沛穎開堆高機之必要,且王語蔚於勞檢報告 所陳,亦係「吳沛穎見狀就自行駕駛推高機以後退方 式駛離田埂」,而非其指示吳沛穎去駕駛堆高機,無 從據此推論被害人吳沛穎於案發時駕駛堆高機之行為 ,係基於被告或被告之女兒王語蔚之指示或默許所為 。
②又被告因本案接受記者採訪時,於記者詢問:「他開 這台有很久嗎?」雖回答:「他去年就有在開了。」 ,然依前開證人黃浩瑋及邱眉琇之證述,被害人吳沛 穎開堆高機時,係在場內被告及其家屬均不在,且僅 有工讀生在場之際,則被告辯稱未曾看過吳沛穎開堆 高機,係經黃浩瑋轉述,始知悉吳沛穎有開堆高機乙 節,應非無稽,則被告辯稱其於接受採訪時回答「他 去年就有在開了。」係基於前開認知所為之陳述,應 可採信。又於案發當日被害人吳沛穎係前往田地協助 被告之女兒王語蔚插秧,操作插秧機、堆高機之工作 ,均由王語蔚負責,被害人吳沛穎之工作內容無須操 作插秧機、堆高機,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表明禁止工 讀生使用堆高機乙事,則縱被告於本案前經黃浩瑋轉 述,已知悉吳沛穎曾在場內開堆高機,亦無從推論於 案發時,被告有指示或默許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情事 。
⒊再者,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案發前或案發時,被告 或被告之家屬曾指示或默許被害人吳沛穎駕駛堆高機,故 無從認定被告雇用被害人吳沛穎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駕 駛堆高機等機械,是以被告辯稱其雇用被害人吳沛穎從事
之工作內容,僅限於秧苗、育苗,及在插秧機排放秧苗等 人力工作,未要求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乙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就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不慎,致生重傷害之結果,難認有 有過失:
⒈勞檢所報告記載:「六、災害原因分析:……㈠直接原因 :罹災者遭傾倒堆高機重壓致重傷。㈡間接原因:不安全 狀況: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 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㈢基本原因:⒈未設置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⒉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辦理自動檢查 。⒊未以執行紀錄或文件替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⒋ 未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⒌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七、違反法令事項:㈠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未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㈡雇主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㈢ 雇主依第十三至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未訂定自 動檢查計畫辦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 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㈣雇主未依其事業規 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規定之事項 。…於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 文件替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第12條之1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㈤雇主對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事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 ㈥雇主雇用勞工時,未實施體格檢查。(勞工健康保護規 則第10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㈦雇主 未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有勞檢報告在卷可參 (見交查卷第33至35頁)。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明知僱用 勞工駕駛堆高機時,應設置職業案全衛生人員、訂定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要求未 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堆高機駕駛訓練之員工於工作 期間駕駛堆高機,而就本案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不慎,致生 重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
⒉然查:
⑴依前開勞檢報告所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 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亦即雇主於指派操作堆高機工作之際,對於執行該工 作內容之員工,應符合上述規定,然本件被告未曾指派 被害人吳沛穎操作堆高機,且係禁止如被害人吳沛穎等 工讀生操作堆高機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未經其指 示或同意操作堆高機之員工,擅自操作堆高機之行為, 應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辦理自動檢查」、「以執行紀錄或文件替代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訂定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就其所指派之其 配偶李芝吟、其女王語蔚或其他家屬操作堆高機工作, 雖有遵守「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辦理自動檢查」、「以執行紀錄或文件替代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訂定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然卻未違反之,亦與被害人吳 沛穎因擅自操作堆高機,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欠缺因果 關係。
⑵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雇用勞工駕駛堆高機時,具有前 開義務,且被害人吳沛穎未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堆高機駕駛訓練,竟仍要求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