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9號
TNDV,108,重訴,39,2019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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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楊若蘭
      楊耿良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被   告 巫永祥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楊若蘭楊耿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上開2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嗣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21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之 父楊英雄所有,於民國74年間,因法院強制執行而被拍賣; 嗣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楊埔占出資並借用訴外人即楊埔占之 女,後為被告配偶之黃秀鳳之名義,參與法院拍賣而得標, 因而借名登記黃秀鳳名下。90年間,楊埔占要求黃秀鳳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嗣僅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仍然借名登記於 黃秀鳳名下,雙方約定待日後無須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時 ,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黃秀鳳 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茲因系爭土地於被告 在黃秀鳳過世而辦理繼承登記以後,已無高額之土地增值稅 問題;且被告為黃秀鳳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及民法第269 第1 項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乃黃秀鳳出資參與法院拍賣,投標而 取得,原告並未提出楊埔占提領資金,交付黃秀鳳之證據, 原告主張楊埔占與黃秀鳳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 記契約,顯係空言主張,並不實在。又黃秀鳳於標得系爭建 物後,曾將系爭建物樓下店面出租收取租金,且被告與黃秀 鳳結婚以後,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直至黃秀鳳過世1 年有



餘,始自系爭建物搬走;而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於黃秀 鳳過世以前,亦均由黃秀鳳繳納,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均由黃秀鳳管理使用,楊埔占並未管理使用,楊埔占與黃秀 鳳間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黃秀鳳於77年11月9 日,曾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借款,亦可見楊埔占與 黃秀鳳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 雖於90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係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 ,而非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見黃秀鳳與楊埔占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證人楊修英黃順益謝淑妍均屬原告之近親,難免礙於親 情,配合原告之主張而為不實之證述。且證人楊淑妍無法證 明楊埔占確有借用黃秀鳳名義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證 人楊修英黃順益謝淑妍均不能舉證說明黃秀鳳投標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總價若干、楊埔占出資若干?款項出於何處? 是證人楊修英黃順益謝淑妍之證言,均不能證明楊埔占 有借名參與法院拍賣而投標之情事。
㈢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且系爭切結書並無隻字提及系爭土 地係借名登記,況楊埔占與黃秀鳳間就系爭土地如有借名登 記契約,楊埔占為何不於生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㈣楊埔占共有6 名子女,其中並有2 子,楊埔占如為維護祖產 ,自應以另1 子之名義參與投標;且楊埔占另有男孫多名, 應無借用即將出嫁與被告結婚之黃秀鳳之名義參與投標之理 ?況且,楊英雄亦有6 名子女,楊埔占何以不借用原告之兄 弟姊妹之名義參與投標?原告之主張,理由牽強,不符情理 。
㈤被告否認黃秀鳳與楊埔占就系爭土地,有日後無須繳納高額 土地增值稅以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名下之 約定。又系爭土地雖辦理繼承登記,惟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遺產稅總額並未減少;且黃秀鳳之遺產共有存款、外幣、 股票及20筆不動產,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僅占全部遺產稅之少 部分,原告楊若蘭有無代為繳納全部遺產稅,不能證明楊埔 占有出資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其次,被告家中財務於黃秀 鳳生前,均由黃秀鳳掌管,被告於黃秀鳳亡故後,因不能動 用黃秀鳳名下之財產,財務周轉頓陷拮据;況且,兩造於黃 秀鳳亡故後,仍同住一處,原告代為繳納遺產稅、地價稅, 僅係基於家人之感情,義助被告。另外,原告提出之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不能證明其代繳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所提出被告簽收之字據,亦不能證明 原告楊若蘭有代繳全部之地價稅。
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係要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被告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 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再與訴外人即黃秀鳳之 另一繼承人巫宜庭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取得夫妻剩餘財 產一半之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全因繼承關係而取 得,原告以被告為黃秀鳳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另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不能為遺產分割之約定,系爭切結 書係於楊埔占死亡前書立,原告亦不得於楊埔占死亡後,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
㈦系爭切結書於90年間書立,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其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分割前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原為黃秀鳳所有,於107 年4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與黃秀鳳於90年間共同制作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記 載:「立切結書人茲就房屋座落海佃路1 段160 號,產權登 記為楊若蘭持分範圍二分之一,楊耿良持分範圍二分之一, 土地座落溪墘段1044地號,面積190 平方公尺,產權登記為 黃秀鳳持分範圍全部。本不動產係做為楊氏祖厝使用,任何 人不得將此不動產移轉,楊若蘭產權二分之一,日後如有他 嫁必須將產權回歸楊姓未出嫁女子,如無未出嫁女子,則產 權無條件回歸予楊耿良。黃秀鳳產權全部日後將無條件移轉 予楊耿良,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楊埔占女士 」等語(按:系爭切結書,均將「坐」,誤載為「座」)。 ㈢黃秀鳳於106 年2 月2 日死亡,由被告及巫宜庭繼承,嗣被 告與巫宜庭於107 年3 月22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雙方約 定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另因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分得坐落同段1409、1409之1 、1101之1 、1047地號土 地、1569建號建物及現金新臺幣342,000 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楊埔占與黃秀鳳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楊 若蘭、楊耿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埔占與黃秀鳳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 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 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楊埔占與黃秀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秀鳳 之姊楊修英、被告配偶黃秀鳳之兄黃順益、證人即擬具系 爭切結書文字之謝淑妍,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1 份為證 〔參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宗(參見本院卷)第 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 ○00地 號土地,於65年11月18日因分割而登記為楊英雄所有; 其後,於67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耀民所有; 於72年8 月30日再度移轉登記為楊英雄所有,嗣於74年 12月20日,黃秀鳳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其所有權,有臺 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91 頁至第302 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係 原告之父楊英雄所有,嗣於74年間,因法院強制執行而 被拍賣,由黃秀鳳參與拍賣而得標等情一致。
⑵證人楊修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門牌號碼 海佃路1 段160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及該建物(按:即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約於七十幾年間,法院拍賣時 ,伊母楊埔占央請伊書立黃秀鳳之姓名標得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30 頁、第231 頁),證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乃法院拍賣時,楊埔占央請其書立黃秀鳳之姓名,參 與投標,由黃秀鳳得標等情。證人黃順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具結後證稱:門牌號碼海佃路1 段160 號建物坐 落之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係法院拍賣時,伊母楊 埔占出資,以黃秀鳳之名義買回,投標時,伊有至法院 ,楊修英、黃秀鳳亦有至法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證述系爭土地係法院拍賣時,由楊埔占出資,以 黃秀鳳名義參與拍賣而得標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乃原告之祖母楊埔占出資並借用楊埔占 之女黃秀鳳名義,參與法院拍賣而得標等情相符。 ⑶證人謝淑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楊埔占當



時央請伊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土地 增值稅過高,楊埔占央請伊先將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楊埔占向伊陳稱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黃秀鳳名下;系爭 切結書係於九十幾年、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完畢後書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8 頁),證稱楊埔占原 央請其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過高,始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予原告,以及楊埔占向其陳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 黃秀鳳名下等情,亦核與原告所主張90年間,楊埔占要 求黃秀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後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繳納高額之 土地增值稅,嗣僅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土地仍然借名登記於黃秀鳳名下等情吻合。 ⑷參以黃秀鳳確於90年6 月8 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建物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 「立切結書人茲就房屋座落海佃路1 段160 號,產權登 記為楊若蘭持分範圍二分之一,楊耿良持分範圍二分之 一,…」等語相符。再依後述證人謝淑妍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系爭切結書製作之過程(詳見事實及理由五、 ㈡、1.⑵所載),足見系爭切結書應屬真正,被告否認 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不足採。又依系爭切結書記載「 ……此致楊埔占女士」等語,可知系爭切結書乃由原告 、黃秀鳳共同出具,交予楊埔占收執,如黃秀鳳與楊埔 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僅係黃秀鳳擬 無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耿良或原告 2 人,黃秀鳳僅須與原告楊耿良或原告2 人訂立契約或 出具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即可,應無共同出具系爭切結 書,交予楊埔占收執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非無稽。
⑸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㈠至㈣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①黃秀鳳參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投標之時,距今已逾 30年,且原告又非借用黃秀鳳名義之借名者,縱因年 代久遠,難以查考,而未能提出楊埔占提領資金,交 付黃秀鳳之證據,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因原告未能 提出楊埔占提領資金,交付黃秀鳳之證據,即認楊埔 占並無借用黃秀鳳名義參與拍賣,標得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等情。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前述證據,視若 無睹,徒以原告並未提出楊埔占提領資金,交付黃秀 鳳之證據,即抗辯原告主張楊埔占與黃秀鳳間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顯係空言主張,並 不實在等語,自不足採。
②黃秀鳳乃楊埔占之女,不論係經楊埔占同意,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或使用系爭土地,均非不可想 見。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乃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 參諸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縱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 ,僅借名人是否為出名人清償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或 將與地價稅相當之金錢償還出名人之問題。黃秀鳳既 為楊埔占之女,且於過世以前,均住於系爭土地上、 於90年6 月8 日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 此據被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縱 令楊埔占歷年來,均未為黃秀鳳清償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黃秀鳳基於對於楊埔占之孝心,或為免破壞親屬 間之情誼,於過世以前,均未請求楊埔占、楊埔占之 繼承人償還,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黃秀鳳曾否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被告與黃秀鳳結婚以後, 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以及系爭土地歷 年之地價稅,於黃秀鳳過世以前,是否均由黃秀鳳繳 納等情,遽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由黃秀鳳管理使 用,楊埔占並未管理使用,進而推論楊埔占與黃秀鳳 間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徵得借名者之同意,以借名登 記之財產設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者,所在多 有;出名者未經借名者之同意,擅自以借名登記之財 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少見。是以,黃秀鳳是否於77 年11月9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借款 ,與黃秀鳳與楊埔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本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以黃秀鳳於77年11月9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借款為由,據 以抗辯黃秀鳳與楊埔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 情形,自不足採。
④由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 並無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選項,且內政部 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亦無借名登記、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之登記原因;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予借名人時,為免辦理登記之困 難,並避免贈與稅之課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者,甚 為普遍,被告以系爭建物係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 ,而非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由,抗辯可見黃秀鳳與楊埔占間確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等語,顯與民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常情不符, 自不足採。況且,建物不能脫離其所坐落之基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物坐落之基地,買受 建物而不同時買受土地者,甚為少見;且黃秀鳳與被 告結婚以後,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亦於黃秀鳳過 世後1 年有餘,始自系爭建物搬走,業據被告具狀陳 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如黃秀鳳確係將系 爭建物出賣予原告,而非依楊埔占之指示,將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以未將系爭土地一併 出賣予原告?黃秀鳳又焉有於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 以後,仍與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長達十餘年之久 ,直至黃秀鳳死亡後1 年有餘,始行搬走之理?益徵 被告所辯,與常情亦未有合。
⑤證人楊修英黃順英謝淑妍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 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 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 條 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楊修英黃順英謝淑妍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且 ,證人謝淑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有無聽聞楊埔占 或黃秀鳳陳稱參與拍賣投標之金錢係何人拿出時,證 稱:「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證 人楊修英於本院訊之投標過程有無與黃秀鳳接洽時, 證述:「沒有」等語;嗣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黃秀 鳳標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何 人繳納時,證稱:「我不知道,因為我出嫁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3 頁)。證人黃順益於 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是否知悉黃秀鳳標得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後,地價稅及房屋稅由何人繳納時,證稱: 「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亦見其 等均僅就親聞親見之事實而為證述,並未因附和原告 之主張而為證述。被告抗辯:證人楊修英黃順益謝淑妍均屬原告之近親,難免礙於親情,配合原告之 主張而為不實之證述等語,自不足採。另證人謝淑妍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不知參與投標之金錢,係 由何人取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雖不能證 明楊埔占借用黃秀鳳名義參與拍賣,標得系爭土地之 情事,惟證人楊修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證稱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乃法院拍賣時,楊埔占央請其書立 黃秀鳳之姓名,參與投標,由黃秀鳳得標等情;證人



黃順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證述系爭土地係法院 拍賣時,由楊埔占出資,以黃秀鳳名義參與拍賣而得 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證人楊修英黃順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述內容,置若罔聞,僅以證 人楊修英黃順益謝淑妍均不能舉證說明黃秀鳳投 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若干、楊埔占出資若干?款 項出於何處?等情,即抗辯證人證人黃順益謝淑妍 之證言,均不能證明楊埔占有借名參與法院拍賣而投 標之情事,自無足取。
⑥系爭切結書僅屬真正,已如前述;又系爭切結書有無 提及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楊埔占是否於生前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與楊埔占與黃秀鳳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 登記存在,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能以系爭切結書並 無隻字提及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以及楊埔占未於生 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認楊埔占與黃秀鳳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⑦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如出名者積欠第三人債務,借名登記之財產即有被 該第三人即出名者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且 如出名者不守信用,借名者日後亦僅得循訴訟途徑, 請求出名者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因此,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縱 令楊埔占另有其他子女或孫子女,楊埔占因對於黃秀 鳳經濟狀況及遵守信用之信任,高於對於其他子女或 孫子女,因而選擇借用黃秀鳳之名義,亦非不可想見 ;況且,楊埔占之另1 子黃順益名下之建物,約於同 一時間被法院拍賣,此據證人黃順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黃秀鳳於74 年12月20日標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嗣於76年10月 21日,亦即約1 年10月以後,始與被告結婚,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拍賣時, 亦無被告所辯黃秀鳳即將出嫁與被告結婚之情形。被 告忽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徒以楊埔占尚有其他子女或孫子女,即 抗辯楊埔占應無借用黃秀鳳之名義參與投標之理,並 指摘原告之主張,理由牽強,不符情理等語,自無足 取。




⑧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⑹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主張楊埔占與黃秀鳳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尚堪信為真正。 被告所辯,應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楊若蘭楊耿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雖主張:楊埔占與黃秀鳳雙方於90年間,約定待 日後無須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時,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1 份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黃秀鳳與楊埔占就系 爭土地,有日後無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以後,再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名下之約定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再參諸證人謝淑妍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楊埔占當時央請伊辦理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土地增值稅計算結果過高, 楊埔占即央請伊先將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楊埔占擔 心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日後無法取回,因此央 請伊書立系爭切結書,楊埔占陳稱土地及建物日後欲作 為楊家祖厝使用,任何人均不得出賣,如楊若蘭出嫁, 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出嫁之姊妹,如姊妹均出嫁, 即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耿良;系爭切結書之文字, 係楊埔占及黃秀鳳向伊陳述,由伊所擬;系爭切結書之 意,係指如黃秀鳳移轉登記時,楊若蘭尚未出嫁,即移 轉登記予楊若蘭,如楊若蘭出嫁,即移轉登記予其他尚 未出嫁之姊妹,如前述女子均出嫁,黃秀鳳部分即移轉 登記予楊耿良;當時並未約定何時移轉登記;土地部分 ,如楊若蘭若未出嫁,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亦為二分之 一;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 書立系爭切結書,係因楊埔占要求黃秀鳳書立切結書, 日後土地需要移轉登記予楊耿良楊若蘭;楊埔占向伊 陳稱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黃秀鳳名下,並非黃秀鳳欲贈 與楊若蘭楊耿良,系爭切結書係於建物移轉登記以後 書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8 頁)。復酌以 楊埔占原係借用黃秀鳳之名義,參與法院拍賣,標得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於黃秀 鳳名下,已如前述;又原告與黃秀鳳共同出具系爭切結 書時,系爭建物業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據證人謝 淑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 );且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



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衡諸常情,如楊埔占與黃秀鳳約定之目的,僅在保存 其與黃秀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僅 須由黃秀鳳個人出具切結書,並於系爭切結書內記載於 楊埔占請求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楊埔 占名下之意旨即可,應無央請原告與黃秀鳳共同出具系 爭切結書,且就業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為 約定之理?亦無於系爭切結書內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移轉 登記於楊埔占名下之可能。足見楊埔占於原告、黃秀鳳 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時,無非係與原告約定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系爭建物,以及日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 地,作為楊氏祖厝使用,原告日後不得隨意將所有權移 轉予他人;與原告楊若蘭約定如日後出嫁,其就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二 分之一,將移轉予其姊妹,如其姊妹均已出嫁,則移轉 予原告楊耿良;及與黃秀鳳約定,黃秀鳳於其與黃秀鳳 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耿 良、楊若蘭,如斯時,原告楊若蘭業已出嫁,黃秀鳳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楊若蘭未出嫁之姊妹,如原告楊若蘭及其姊妹均已出嫁 ,黃秀鳳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均移轉 登記予原告楊耿良,因而央請原告、黃秀鳳共同書立系 爭切結書。
⑵至原告雖主張:楊埔占與黃秀鳳雙方約定待日後無須繳 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時,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名下等語等語。惟查,觀之系爭切結書(參見 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切結書內並無隻言片語提及 待日後無須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時,再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且原告前揭主張,核 與證人謝淑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並未約定黃 秀鳳何時需要移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亦有 齟齬。至證人謝淑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楊埔 占當時央請伊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 土地增值稅計算結果過高,楊埔占即央請伊先將建物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惟至多僅 能據以認定楊埔占當初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必須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始未將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尚無從據以認 定楊埔占、黃秀鳳就日後無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時,



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從而,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採。
2.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 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 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 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 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 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 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 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 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 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 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 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查,楊埔占於原告、黃秀鳳書 立系爭切結書之時,係與黃秀鳳約定,黃秀鳳於其與黃秀 鳳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耿良楊若蘭,如斯時,原告楊若蘭業已出嫁,則黃秀鳳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若 蘭未出嫁之姊妹,如原告楊若蘭及其姊妹均已出嫁,黃秀 鳳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 告楊耿良,已如前述;衡之楊埔占與黃秀鳳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前述約定,顯係為第三人即原告楊若蘭或其未出嫁 姊妹及原告楊耿良之利益而訂立;參以如楊埔占與黃秀鳳 訂約之目的,並無使原告楊若蘭或其未出嫁姊妹及原告楊 耿良自行行使權利之意,應無邀同原告與黃秀鳳共同出具 系爭切結書之必要;復酌以依楊埔占與黃秀鳳訂約之意旨 ,由原告楊若蘭或原告楊若蘭未出嫁之姊妹及原告楊耿良 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即楊埔占或於楊埔占過世 以後,由楊埔占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應更能符合楊埔 占與黃秀鳳訂約之目的;而依楊埔占與黃秀鳳訂約意旨之 所在及目的,亦無不適合於使原告楊若蘭或原告楊若蘭未 出嫁姊妹及原告楊耿良行使權利之情形,應可推斷楊埔占 、黃秀鳳間有使原告楊若蘭或原告楊若蘭未出嫁姊妹及原 告楊耿良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該債權之法效意思。準此,楊 埔占與黃秀鳳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前述約定,應具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性質。




3.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 第1399號判決參照)。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 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埔占於93年3 月19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未主張或抗辯楊 埔占與黃秀鳳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事務之性質有不能因楊埔占死亡而消滅之情,揆之前揭說 明,楊埔占與黃秀鳳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 於楊埔占死亡時消滅。次查,楊埔占與黃秀鳳間關於系爭 土地所為之前述約定,既具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且原 告楊若蘭並未出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秀鳳於其與 楊埔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楊埔占死亡而消滅 後,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為黃秀鳳之繼承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 黃秀鳳於106 年2 月2 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自應承受原 屬於黃秀鳳之上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又系爭土地屬於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之一,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第139 頁)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69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另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㈥、㈦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 ,黃秀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乃履行其與楊埔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借 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契約義務,與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原告之情形迥然不同,黃秀鳳與原 告間應無所謂贈與契約存在,亦不生贈與撤銷之問題。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顯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等語, 顯有誤會;其據以抗辯: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再與訴外人即黃秀鳳之另 一繼承人巫宜庭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等語,均不足採。
⑵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 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 上字第252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乃黃秀鳳於74 年12月20參與法院拍賣,得標而取得,被告則係於76年 10月21日與黃秀鳳結婚,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土地應屬 黃秀鳳之婚前財產,不在民法第1030條之規定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況且,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 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之規定,取得夫妻剩餘財產一半之所有權,被告取得 系爭土地並非全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等語,亦屬無稽。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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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